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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水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某甲之父。

被告人汤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某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某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某犯窝藏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某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甲以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王某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汤某丙、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该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6日早上,被告人汤某丙、于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中州菜市场早市盗窃,由被告人汤某丙实施盗窃、被告人于某某骑摩托车停在附近接应。当日7时许,一妇女到被害人原某甲家菜摊上买菜时,被告人汤某丙伺机盗窃该妇女提包,原某甲发现后大声咳嗽一声提醒该妇女,致使汤某丙失去盗窃机会。汤某丙遂怀恨在心,约五分钟后,汤某丙绕到工业路快车道上将被害人原某甲叫到身边,趁原某甲不备持匕首捅进原某甲左腹部,原某甲受伤后持小板凳和汤某丙搏斗,汤某丙将匕首朝原某甲扔去但未扎住原某甲,后汤某丙坐上在一旁等候的于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原某甲之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汤某丙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某力。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柴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原某甲陈述;被告人汤某丙、于某某供述和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汤某丙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仍帮助其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甲诉称:2009年10月6日早上7点,我与母亲在工业路菜市场卖菜,二被告人正在偷一名妇女的钱包。我以咳嗽方式提醒了那名妇女,阻止二被告人盗窃行为。二被告人就报复我,持刀猛刺我的胸部,致使我肺部受损、脾脏摘除,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故此要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某人医疗费x元、误工费1700元、陪护费132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5元。

被告人汤某丙当庭辩解没有伤害被害人原某甲,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原某甲,所以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王某丁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对窝藏被告人汤某丙犯罪情节一般,且对汤某丙突发性实施伤害之行为不认知;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参与和了解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早上,被告人汤某丙、于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中州菜市场早市盗窃,由被告人汤某丙实施盗窃,被告人于某某骑摩托车停在附近接应。当日7时许,一妇女到被害人原某甲家菜摊上购买蔬菜时,被告人汤某丙伺机盗窃该妇女提包,原某甲发现后大声咳嗽以便提醒该妇女,致使汤某丙失去盗窃机会。汤某丙遂怀恨在心,约五分钟后,汤某丙绕到工业路快车道上将被害人原某甲叫到身边,趁原某甲不备持匕首捅进原某甲左腹部,原某甲受伤后持小板凳和汤某丙搏斗,汤某丙将匕首朝原某甲扔去但未扎住原某甲,后汤某丙乘坐在一旁等候的于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原某甲脾破裂,肺挫裂伤,左下胸壁刺伤,之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汤某丙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某力。

另查明:被害人原某甲受伤后,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x.05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花费交通费1496元。此外,原某甲月收入2400元,其伤情经鉴定为6级伤残,生养一女原某溢,出生日期为2009年3月17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原某甲陈述证实:2009年10月6日早上7点,我与母亲在工业路菜市场卖菜,有一个50多岁妇女推了一辆自行车买菜,她在挑菜时,我见到有一个男子正在拉她的包,于某我就大声咳嗽了一声,那个小偷见我正在看他,他就拿了一个匕首晃了晃故意让我看见,样子还很凶。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有人拍我的肩膀,我扭头看见刚才想偷包那个人,站在隔离带南边的机动车道里面,他对我说:“你过来!”我往右刚一转身,那个小偷就拿了一把匕首朝我左侧肋部捅了一刀,然后小偷还拿着刀站在那里,并没有想跑的意思。我当时摸了一下被捅的部位,没有见流血,也不知道疼,于某我随手掂了一把小凳子就从隔离带翻了过去,那个小偷见我追他,就拿着匕首在我脸前挥舞,还想捅我,我就拿着小凳子一直在挡,小偷见到不了我跟前,就把匕首朝我扔过来想扎我,但是没有扎到,然后小偷抓住了我拿着的小凳子,我们就开始拉扯,后来小偷一使劲把我推倒在地,他自己也随之摔倒了,后来小偷赶紧往东跑到一辆摩托车那儿,当时我见到有一个人骑在摩托车上,车也没有熄火,那个小偷坐上摩托车之后就朝东跑了。

2、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那天早上7点左右,人比较多,我儿子在卖菜时,故意咳嗽了一声,然后我见有一个男的从我们菜摊离开往东边走了点,然后我听见儿子对摊前一个50多岁的中年妇女小声说:“注意点你的包!”我当时就明白是怎么回事。大约过了一会,我见刚才那个小偷从我东边走到隔离带前,从隔离带上翻到机动车道,然后绕到我儿子身后对我儿子说:“你过来!”当时我儿子一回头,那个男的右手持一把刀朝我儿子左侧腋下肋骨的位置捅了一刀。我就拿了个菜筐朝那个男的砸了一下,并且大声喊:“抓小偷啊!”我儿子也随手掂了一个我们带的小椅子翻过隔离带,那个男的还是一直拿着刀朝我儿子挥舞着,还想再捅我儿子,我儿子左手捂着他左边胸部右手拿着小椅子挡,后来那个男的就往东南快车道中间跑方向跑,一边拿着刀朝我儿子挥舞着,那个男的见我儿子还一直追他,就拿刀扔我儿子,但是没有扎到我儿子,刀掉到了我们摊位东边的非机动车道里,我当时就把刀拾起来放到我们卖菜的菜筐里。我儿子往东追了有20米左右,当时路中间另一个男的骑着一辆摩托车停在那儿,车头朝东,捅我儿子那个男的坐上摩托车两个人就往东跑了。我跑到儿子跟前,看见儿子左手捂着肋部嘴唇都白了,一直在喘气,手上衣服上都是血,头上都是。后来我就赶紧把儿子扶上我哥原某财三轮车送到了二医院,到医院后我用急诊科医生手机报了警。

3、证人原某戊证言证实:当我们走到原某甲他们摆摊的地方时,我见一个菜筐从路北飞出来,被扔到了路南边,我仔细一看,原某甲和一个男的正在路北隔离带南边打架,当时我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只见原某甲右手掂了一个小椅子正在抡那个男的,那个男的手里还拿有一把匕首对着原某甲挥舞着,持续了几秒种后,我见那个男的拿着手里的匕首朝原某甲扔过去,但是匕首没有扎到原某甲,刀掉在了路北边的地上。然后那个男的就开始往东南方向跑,原某甲掂着小椅子在后面追,那个男的跑了十几米坐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摩托车上,然后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就带着和原某甲打架的那个人一起往东跑了。我爸问:“这是咋回事啊”原某甲他妈说:“原某甲和小偷打架了,那个小偷拿刀捅了原某甲一下。”这时我才看见原某甲左手捂着自己左边肋部,衣服上都是血,手上也沾有血。我就让我爸先把原某甲送到医院。我收菜的时候,看见原某甲家的菜筐里有一把小匕首,我想可能就是刚才小偷扔原某甲的那把匕首。后来公安局的人就过来把匕首拿走了。

4、证人原某财(原某戊父亲)证言证实情节和原某戊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5、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6日早上7点多钟,当时早市就准备收摊了,突然间我看到在工业路上有一个小孩(就是我摆摊斜对面卖蔬菜的)拿着木头凳子在追一个人,被追那个人后来跳上路中间的一辆摩托车往东跑了,当时现场也很多的人,我听说跑的那个是一个小偷。

6、证人王某勇、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大约早上7点十分左右,看见有两个人在工业路上快车道里打架,看见其中一人手里拿着一把刀一直挥舞着,另外一个男的掂了一个小椅子在挡着,我仔细一看发现拿刀的那人就是经常在早市上偷东西的小偷。

7、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我在焦作市大杨树那一片跑摩的,碰到了汤某丙,他提议让我骑摩托车带他实施盗窃,他说不用我动手,不会被人发现的,要是被抓住的话就说是跑摩的的,我想着这样不仅能多挣点钱,就是被抓住了就说自己只是跑摩的的,不会有事,于某我就同意了。然后,我俩就互相留了电话,之后我俩就一块开始偷东西。今年10月X号那天早上7点左右,我骑摩托车带着汤某丙到焦南中州菜场南门口的早市上偷东西,我将车停到工业路快车道北端路边,汤某丙下车到旁边买东西人群里边偷东西,当时,汤某丙在早市上转了有十来分钟,瞄住一个老太太,汤某丙站在那个老太太背后就动手去偷这个包,在汤某丙马上要抓住包时,摊位上卖菜年轻孩猛一下叫了一声,给那个老太太提了个醒,我当时位置离那个年轻孩菜摊就只有七八米远,我看的、听的都比较清楚。老太太就回头看了汤某丙一眼,汤某丙赶快躲到一边,过了二三分钟,这个老太太买完菜就走了,然后,汤某丙走到那个年轻孩跟前对这个孩说:“你过来”。这个孩就从菜摊后面出来,接着,汤某丙就用右手从他右侧上衣口袋内拿出一把刀,向这个年轻孩左边肚子上捅了一刀,这个年轻孩就拿起一个小板凳向汤某丙砸了过来,汤某丙用右手一档,手中刀被砸掉在地上,然后,汤某丙也顾不上捡刀就翻过路边栏杆骑到我摩托车上,我猛一加油门,就带着汤某丙跑了。

8、证人任某某、汤某庚证言证实:汤某丙手部有残疾,办有残疾证,脾气暴躁,但是没有精神方面的疾病。

9、证人柴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持刀捅伤原某甲的男子系X号照片男子汤某丙。证人原某戊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持刀捅伤原某甲的男子系X号照片男子汤某丙。证人王某己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持刀捅伤原某甲的男子系X号照片男子汤某丙。证人王某勇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持刀捅伤原某甲的男子系X号照片男子汤某丙。于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持刀捅伤原某甲的男子系X号照片男子汤某丙。原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持刀捅伤他的男子系X号照片男子汤某丙。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将于某某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予以扣押。

11、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汤某丙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某力。

12、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汤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13、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案发情况以及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14、原某甲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单据、原某甲工资证明、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单据、原某溢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丙在实施盗窃时,因被害人原某甲发现提醒失主,汤某丙未得逞后恼羞成怒,为报复被害人持刀将被害人捅伤,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汤某丙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骑车带被告人汤某丙逃离作案现场,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丙虽然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但是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在案发现场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汤某丙伤害被害人原某甲的犯罪经过,其当庭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拒不认罪悔罪,故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丙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不仅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也供述了汤某丙实施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某告人汤某丙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甲要求被告人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讼请求,因于某某不属于某同侵权人,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诉讼请求于某有据,但应以实际花费数额为据,共计x元;要求赔偿误工费1700元,营养费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陪护费1320元,请求数额过高,因住院需二人陪护,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为基准,陪护22天,陪护费应为537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0元,请求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元,交通费应为1496元;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准,结合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赔偿20年,共计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基准,共计x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x元。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汤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丙应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1700元、营养费220元、陪护费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496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焦同霞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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