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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祁东县金娃小学、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振华,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金娃小学,所在地祁东县X路防讯大楼。

负责人彭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匡太平,湖南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祁东县金娃小学、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振华、被告祁东县金娃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太平、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刘某安排原告到被告祁东县金娃小学处维修门窗,2009年8月17日原告在用手电锯锯木方时遭遇一坚硬疙瘩电锯突然跳起致伤原告左手,原告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各种损失x.37元(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5779.37元,护理费1282元,生活费48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住宿费800元,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原告父亲刘某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被告刘某介绍到祁东县金娃小学做事,并于2009年8月16日受伤,受伤后被告刘某支付了x元医疗费。

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刘某笔录,证明原告到被告祁东县金娃小学修门窗是祁东县金娃小学董事长彭某某要其安排的,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支付了x元医疗费。

3、工程款结算及点工工资清单,证明被告刘某承包被告金娃小学木工面积及金额。

4、住院缴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医药费6500元。

5、住院病历证明,南华医院医务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6、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法医鉴定所花鉴定费550元。

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

8、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治伤所花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祁东县金娃小学辩称,被告祁东县金娃小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祁东县金娃小学门窗修缮工程已承包给被告刘某,原告修缮门窗是受被告刘某雇请,与刘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修缮门窗时受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其雇主即本案被告刘某负责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祁东县金娃小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祁东县金娃小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办学许可证,拟证明祁东金娃小学系合法的民办学校,负责人系彭某某;

2、江平生出庭证实金娃小学的门窗修缮是金娃小学以18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刘某承作,由金娃小学提供原材料,刘某负责安排人员施工,限定在8月底完工。

3、张明生出庭证实,金娃小学三楼及厕所门窗修缮是被告刘某在负责安排施工及监工,金娃小学未到场安排和管理。

4、江喜英出庭证实,金翅膀幼儿园工程和金娃小学的门窗修缮工程都是彭某某发包给被告刘某承做,发包方负责提供原材料,整个工程按平方米计算价格,刘某负责安排人员施工。

5、陈艺鸣出具的证明,彭某某的学校装修业务是由其介绍刘某承包的。

6、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刘某承包彭某某开办的幼儿园装修及学校门窗修缮工程,由被告刘某与学校按平方米的价格进行了结算,并由刘某领取承包款x元。

7、证人张明忠出庭证实,工程结算单中的1-9项系证人所计算和书写。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仅是介绍原告周某某到被告祁东金娃小学处从事门窗修缮工作,对于原告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祁东金娃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没有异议,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8,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被告祁东金娃小学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1系原告周某某父亲周某功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真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祁东金娃小学认为刘某系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祁东金娃小学对原告的证据1、2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工程款结算及点工工资清单,被告祁东金娃小学认为不真实,系被告刘某所伪造,并申请了工程款结算单的实际书写者张明忠出庭证实其异议成立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医药费发票及证据7法医鉴定费收据,被告祁东金娃小学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应不予认可,本院庭审中责令原告向本庭提交正式发票,庭审后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发票,经本庭核对与证据4、7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7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刘某对被告祁东金娃小学提供的证据1、4、5、6、7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刘某对被告祁东金娃小学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人江平生、张明生系被告祁东金娃小学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祁东金娃小学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证人江平生、张明生虽系被告祁东金娃小学的工作人员,但他们所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中旬,被告祁东金娃小学负责人彭某某从祁东县X镇石门小区水云轩处购买了二十多个门面用于开“金翅膀幼儿园”。2009年7月下旬由陈艺鸣介绍被告刘某到被告祁东金娃小学处洽接承揽该园装修工程。在被告刘某装修“金翅膀幼儿园”期间,被告祁东县金娃小学负责人彭某某得知祁东县金娃小学教学大楼的三楼门窗、讲台、厕所等大部损坏,于是要求刘某一并修缮,工程价1800元。2009年8月16日,被告刘某雇请原告周某某到被告祁东县金娃小学处维修门窗。次日,原告在用手电锯锯木方时遭遇到一坚硬疙瘩电锅突然跳起伤致原告的左手。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愈后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周某某因受伤所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为:x.37元,其中1、医疗费6500元;2、护理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3、误工费5779.37元(x÷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交通费270元;6、鉴定费500元(以发票为据);7、残疾赔偿金x元(4512.50元/年×20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祁东县金娃小学将校舍内损坏的门窗、讲台、厕所等承包给被告刘某修理,期限15天,报酬1800元,两被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某在承揽被告祁东县金娃小学的门窗修缮工作后,雇请原告周某某等人完成工作,被告刘某与原告周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刘某负责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营养费的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祁东县金娃小学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承或者选任没有过失,因此,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祁东县金娃小学连带赔偿其在修缮门窗工作中受伤所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受伤所受各项损失共计x.3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在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剑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兰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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