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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董某某、汤某某、霍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宾,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程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汤某某、霍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原宾、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强、程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金枝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自筹资金在安阳市X村建二层小楼一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2000年4月17日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编号x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原告建好房后,2002年原告外甥女婿王某贵借用该房放置部分建筑施工材料,将房屋内及院内全部占满,原告也一直未在该房中居住。2009年11月原告发现该房中有人居住,该人系被告董某某,自称24万元购买该房,其未能拿出相关产权证明。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立即腾清安阳市X村房屋(见房产证聂村X街南头向北查第四排,路东第四户),并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房产证已被查封,且房子已转卖三次,原告不具有诉权。

被告汤某某辩称,卖房经过公证,当时说没有房产证,现有了房产证,要求交付房产证。

被告霍某某辩称,与上述被告答辩意见一致,要求原告赔偿参加诉讼的损失。

反诉原告董某某反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反诉人在明知自己于2005年3月17日已将聂村永泰小区X排X号房产买给汤某某情况下,故意以侵犯其所有权为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共计9055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段某某辩称,反诉人没有相关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原告段某某、洪卫军与被告汤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段某某、洪卫军将座落在安阳市永泰小区X排X号房产卖于汤某某,价款20万元;原告段某某、洪卫军保证产权清楚,如汤某某办理房产证,原告段某某、洪卫军积极协助办理,因安阳市X村都未办理房产证,等统一办理时再办理;汤某某同意以上述价格购买上述房产,并且于公证之日将全部房款已付清。该房屋买卖协议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公证。之后汤某某将该房卖于霍某某和王某某,霍某某和王某某又将该房卖于董某某,并经过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公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房产证,被告提交公证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某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对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公证的房屋买卖协议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诈骗没有充分证据加以佐证,辩称尚未支付房款不能否定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且该房已经再次买卖,被告董某某对于公证文书的信任购买该房没有明显过错,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董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被告董某某立即腾清安阳市X村房屋(见房产证聂村X街南头向北查第四排,路东第四户),并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董某某的反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董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薛蓉

审判员晁震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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