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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抢劫于2010年7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同王某东、王某东(两人已判刑),预谋以婚姻为幌子,骗取兰考县X村村民郭某某钱财,由王某东找一化名为“丽”的女子充当女方,王某乐充当女方的哥哥,王某某充当女方的弟弟,王某东充当媒人,实施诈骗活动。2009年6月份的一天,当王某东、王某东、王某某、“丽”叫郭某某在兰考县火车站附近一饭店请客吃饭时,王某东趁郭某某不注意时,将郭某某身上的1500元盗走,所得赃款分肥后挥霍。又过了几天,王某东、王某东、王某某、“丽”再次叫郭某某在同一饭店吃饭时,故意将郭某某灌醉,然后将其安排在附近一旅社内,趁郭某某熟睡之际,将郭某某身上的1500元和一部“金立x”牌手机盗走,后退还,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60元,所得赃款分肥后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醉酒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东、王某东和一个叫“丽”的共谋以给郭某某介绍对象为幌子,欲骗取兰考县X村村民郭某某钱财。2009年6月份某日,上述四人让郭某某在兰考县火车站附近饭店请客吃饭,饭后五人在大街上行走时,王某东趁郭某某不注意时,将郭某某身上的15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分肥。

二、抢劫罪

2009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东、王某东、“丽”再次叫郭某某在兰考县火车站附近一饭店请客吃饭时,故意将郭某某灌醉,然后王某东将郭某排在兰考县火车站附近一旅社内同住,趁郭某某熟睡之际,王某某、王某东进入房间将郭某某身上的1500元现金和一部“金立x”牌手机(经价格鉴定460元)盗走,后被告人王某东将手机退还失主,所得赃款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同案犯王某东、王某东供述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4、证人郭××、陈××证言证明2009年麦收前后,其儿子郭××找媳妇没找成,丢了几千块钱的情况;5、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本院(2010)兰刑初字条第X号刑事判决书、;6、鉴定结论:兰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将被害人灌醉的方法劫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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