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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常某贩卖毒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郑州市X区天方食品厂司机。曾因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常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裴某、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裴某、常某在本市X区爱德花园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常某毒某(经鉴定共重1.02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两包,随后被告人常某在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将该两包毒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后在被告人常某的配合下,巡逻民警于当晚将被告人裴某抓获。现毒某、毒某均已上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常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被告人常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毒某、毒某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毒某清单、上缴毒某、毒某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马某、陈某、王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常某明知是毒某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被告人常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及被告人常某系立功,且系毒某再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裴某、常某贩卖海洛因1.02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常某曾因犯贩卖毒某罪被判刑,又再犯本罪,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常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裴某、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裴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5)、被告人裴某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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