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浜松市中沢町10番X号。
法定代理人伊藤修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涌,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被告美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栋西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国乐琴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街十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郅某,经理。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新,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诉被告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美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国乐琴行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于2007年12月18日以其认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关于涉案x电子琴内置的第3、11、13、X号伴奏乐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伴奏乐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认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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