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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贺某某、三门峡天宇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三门峡天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三门峡天宇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天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简称财保三门峡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贺某某、天宇公司、财保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7时许,被告贺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该车系天宇公司所有,贺某某系该公司雇佣司机),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市X镇X街处,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天宇公司支付了7200元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和被告贺某某、天宇公司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后经原告了解,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三门峡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院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告贺某某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贺某某口头辩称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天宇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其数额及标准不详细,恳请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此案公正处理。

被告财保三门峡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数额过高,我公司按照事故车辆投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赔偿问题予以合理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其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4、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25张、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及诉讼中的交通费、鉴定费情况;6、李XX、李XX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的情况;7、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孩子户口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的情况;8、大营镇X村委证明、李XX、李XX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农药及卖塑料桶生意及其姊妹5人的情况。

三被告贺某某、天宇公司、财保三门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上述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2、3、7、8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但其主张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应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案情认定原被告所举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6日7时许,被告贺某某驾驶被告天宇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市X镇X街处碰撞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某某派人将原告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第二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治疗伤情原告住院治疗5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7161.79元,住院期间被告天宇公司支付原告各项医疗费7200元。同年9月18日,陕县148法律事务所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原告腰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畸形愈合,腰部活动丧失25%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3条a款的标准,原告伤残应评定为九级伤残。2009年10月27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该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贺某某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经济上造成损失。该次事故的赔偿事宜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能结果。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查明,被告贺某某受雇于被告天宇公司驾驶员。本案事故车辆豫x车主系被告天宇公司,2008年11月19日被告天宇公司向被告财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又查明,原告之父李某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原告之母兀样固,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原告父母一直居住在陕县X镇X村生活;原告之子李某翔,男,生于X年X月X日,系陕县实验高中学生。庭审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本案被告天宇公司的雇佣司机贺某某(本案被告)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后果,应由其作为雇主的被告天宇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三门峡分公司对被告天宇公司所有的车辆进行了保险业务,故该公司应在其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无重大过失,原告及被告天宇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亦未要求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事故损失赔偿费用和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50天,参照三门峡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以每人每天10元计算,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故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标准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应为x元,故对残疾赔偿金x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50天计算,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可按1人计算,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为3446.7元,故本院对护理费3446.7元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期间自原告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8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应为5652.5元;(5)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和证据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鉴定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805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3044元标准,计算为2505元。(8)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天宇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x.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被告三门峡天宇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阮玉琴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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