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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戊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宾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宾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某春,鹤壁市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洲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某成,鹤壁市职业技术学院教师。

诉讼代理人李英利,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某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

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改叶,农民。系被告人申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淇滨区大白线(金山办事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申某己,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叶霞,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赵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胡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成、李英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诉讼代理人岳康民,被告人申某戊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改叶,被告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叶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18时30分,被告人申某戊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大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白线左转弯至淇水路时,被害人王某宾驾驶无牌红色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申某戊的货车相撞,致使王某宾、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洲死亡。摩托车倒地后划向路边,致使路边行人刘某丁受伤。经鉴定,刘某丁之损伤属于轻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申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申某戊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宾、王某洲近亲属经济损失各2万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申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庚陈述,证人刘XX、姚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侦查终结报告,收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申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x元,被告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被害人王某宾死亡证明,鹤壁市博海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证明,肇事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胡某某、王某丙、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申某戊、被告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洲死亡证明,户口本,对损毁摩托车鉴定评估意见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诉称:要求被告人申某戊、被告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治疗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辅助治疗器具费单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申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内容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要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申某戊挂靠我公司是为了审车方便,按照挂靠合同规定一切费用由其自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8时30分,被告人申某戊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申某戊,挂靠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沿大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水路口左转弯处时,被害人王某宾驾驶无牌红色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申某戊的货车相撞,致使王某宾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洲死亡。摩托车倒地后划向路边,致使路边行人刘某丁受伤。经鉴定,刘某丁之损伤属于轻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申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洲和行人刘某丁无责任。案发后,申某戊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宾、王某洲近亲属经济损失各2万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金额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胡某某、王某丙、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金额为x.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医疗费、误工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治疗器具费损失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某戊供述:2010年8月16日18时30分,我驾驶豫x农用四轮车沿大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淇水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来,摩托车上有两人,我看到时已到跟前,我立即刹车,但摩托车还是和我的车相撞。我打110、120报警。摩托车上的人当场就不行了。四轮农用车车主是我,挂靠到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2、证人刘XX证言:2010年8月16日下午6点多,我父亲刘某丁带我和妹妹刘某源在康乐园门口大白线路边等车,从北边过来一辆农用四轮车向东路口转弯,从南面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与农用车相撞,摩托车翻地后划过来,正碰到我们3人,我打了120电话,然后就到医院了。

3、证人姚XX证言:王某宾、王某洲是博海电器有限公司工某,2010年8月16日下午下班后,王某宾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王某洲在后面坐着,摩托车没有牌照,他们出了大门向北转弯了。

4、被害人刘某丁陈述,内容与证人刘XX证言一致。

5、法医鉴定结论:王某宾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6、法医鉴定结论:王某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7、法医鉴定结论:刘某丁损伤程度属轻伤。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9、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申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洲和行人刘某丁无责任。

10、公安机关案件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收据二份,证实王某甲、胡某某各收到申某戊赔偿款2万元。

1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已将肇事车辆扣押。

1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5、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申某戊签订的合同书,证实被告人申某戊将其所有的豫x轻型自卸货车落户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了具体权利义务等内容。

16、户口本,证实本案被害人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17、医疗费、辅助治疗器具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刘某丁医疗费、辅助治疗器具费数额。

18、出院证、陪护证,证实刘某丁住院及护理情况。

19、肇事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车辆登记在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至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高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项目合理,丧葬费请求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提供了鹤壁市博海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未提供被害人工某某、暂某某等证据,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因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规定,故不在被害人的被扶养人范围之内,本院对其二人关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胡某某、王某丙、张某某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请求金额,因被害人王某洲系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数额;请求的丧葬费金额超出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王某乙的抚养费数额超出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张某某因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规定,故不在被害人的被扶养人范围之内,本院对其二人关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胡某某、王某丙、张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误工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治疗器具费项目及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项目合理,但金额不符合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要求被告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本案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人申某戊,其所有的汽车虽挂靠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收取被告人申某戊的费用,也不参与其车辆经营,不分享其营运产生的利益。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公司有督促被告人申某戊为车辆办理保险的职责,该公司未尽到上述职责,具有一定过错,应在被告人申某戊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申某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数额的80%。被告人申某戊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宾、王某洲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4元(已支付2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胡某某、王某丙、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47元(已支付2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医疗费、误工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治疗器具费共计x.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确定的被告人申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数额之内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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