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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石油分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林州经销部。

负责人李某丁。

原审被告安阳市石化分公司林州市石阵第一加油点。

上诉人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10日甲方: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与乙方:中石化林州第一加油点签订汽油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x—1999质量标准的无铅汽油90#15吨,93#16吨,97#吨。2、甲方为乙方提供无铅汽油90#出厂价格为5150元/吨,93#出厂价为5250元/吨,97#出厂价格为元/吨。3、乙方可自己组织运输车辆到甲方库区装货,也可委托甲方代为组织运输车辆运输,运费由乙方提前预付。4、运输途中正常消耗(3‰)由乙方承担,3‰之外损耗经甲方核实后由甲方承担。5、乙方可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或支票支付等方式购货。具体由甲、乙双方商定。6、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拒收符合质量要求的油品,否则赔偿由于乙方拒收给付甲方造成的运费,油品损耗,结算人员,业务人员的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7、购油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一15日等内容。同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到油款:壹拾贰万柒仟元整,x元(11月30日付x元,11月16日付x元,11月14日付x元)、(下余柒万元整)。中石化林州第一加油点。宋某某。06年11月10日。”并加盖安阳市石化分公司林州市石阵第一加油点印章。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汽油进行质量鉴定。在庭审中,原告不同意搞产品质量鉴定,认为被告宋某某提供的汽油鉴定样品不符合《石油液体手工取样法》的相关规定,该鉴定样品不能确定原告汽油的质量。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同意法庭调解,由于双方未提交调解意见,致使调解无果。

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漯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林州经销部、安阳市石化分公司林州市石阵第一加油点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石化分公司林州第一加油点签订的汽油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汽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款数额,故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某某给付货款x元及承担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市林州经销部、安阳市石油分公司林州市石阵第一加油点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宋某某辩称汽油有质量问题,并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因其提供的鉴定样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样标准,故不予鉴定。被告宋某某辩称理由不能对抗其出具的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将汽油交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就发现其交付的汽油有质量问题,要求其将汽油拉回,但上诉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提取两瓶汽油样品后,拒绝拉回汽油。由于被上诉人的汽油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可以先行使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有改动痕迹,不能证明其产品合格,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一审时,上诉人已提出对被上诉人提取的汽油样品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拒绝进行鉴定,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且上诉人不应是被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谓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是编造的理由,其提供不出被上诉人所供石油有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虽提出对汽油封存样品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的汽油已卖给上诉人近两年,样品已超过有效保留期,且上诉人也未向原审法院交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合格证虽有改动痕迹,更能证明合格证的真实性。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产品质量纠纷,被上诉人即使不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对本案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准许,是人民法院的权利,并不违法。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欠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安阳市石化分公司林州市第一加油点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油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的汽油后,向上诉人出具了欠被上诉人x元油款的欠条。因上诉人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方,被上诉人要求其给付货款应予支持。上诉人虽在原审法院申请对汽油样品进行鉴定,但该样品距取样时已近两年,汽油属浑发性物品,进行鉴定已不能反映当时的质量,且上诉人已将收取被上诉人的石油卖出,故原审法院未对石油样品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所供汽油有质量问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是否有改动,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靳娜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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