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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在黄某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8月3日,在封丘县X乡X路X村X路口,被告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此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我未进行任何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049.71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3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财产损失费2190元,财产定损费11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曹某某对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没有提出异议及补充。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3)原告曹某某的住院病例;(4)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定损专用票据各一份;(5)封价事车估字(2009)X号评估鉴定书及估价清单各一份;(6)枯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上述六份证据证明原告曹某某要被告吴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其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3日15时50分,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封丘县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某村X路口处时,与原告曹某某持C1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相撞,造成被告吴某某,原告曹某某及原告曹某某所驾无号牌摩托车乘车人曹某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了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外伤。(2)脑挫伤。(3)第3、4、5趾骨骨折。原告曹某边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7049.71元。原告曹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从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6天。原告曹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钻豹125型摩托车,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了封价事车估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评估鉴定书,认定原告曹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钻豹125型摩托车车辆损失总金额为2190元。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在此次评估过程中,收取定损费110元。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证明,证明原告曹某某系其单位从事电(光)缆铺设的员工(兼驾驶员),月薪3000元。

本院另查明:封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院根据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原告曹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决定让原告曹某某负担3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担70%的责任。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医疗费7049.71元,本院根据封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原告曹某某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具体确定为:7049.71×70%=4934.79元。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其误工费1700元,本院根据原告曹某某住院治疗时间和收入状况,具体确定为:(3000元/月÷30天)×16天=1600元。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其护理费340元,由于原告曹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封丘县人民医院已经收取该项费用,本院在计算其医疗费时已经予以计算,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本院根据封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具体确定为:20元/天×16天=320元。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其营养费340元,由于原告曹某某的住院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应的诊疗意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字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2190元及财产定损费110元,本院根据封丘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及单据,具体确定为:(2190元+110元)×70%=1610元。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于被告吴某某的侵权行为尚未造成原告曹某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4934.79元。

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误工费1600元。

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

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财产损失及财产定损费1610元。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炜

审判员郭建胜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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