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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出版社诉北京三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专有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240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24011号

原告广州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X楼,实际经营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天艺盛昌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胜和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八里庄北里X楼X门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胜和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原告广州出版社诉被告北京三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哲公司)、北京天艺盛昌图书有限公司(简称天艺盛昌公司)侵犯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成,三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天艺盛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出版社诉称,我社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合法拥有《金庸作品集》简体字中文版本出版发行的专有使用权。2005年10月3日,我社在北京市东城区地坛公园第五届北京市拯救工程活动周暨北京秋季书市三哲公司的摊位上购得盗版的《金庸作品集》,并取得了一张天艺盛昌公司盖章的收据。我社认为三哲公司和天艺盛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社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故起诉要求三哲公司和天艺盛昌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在《新京报》、《中国青年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连带赔偿我社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6万元。

三哲公司辩称,广州出版社提交的公证书和新闻报道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我公司销售了涉案图书,我公司实际也没有销售涉案图书。而且,广州出版社的专有使用权期限已经届满,其无权提起诉讼。现广州出版社也不能证明涉案图书确系盗版,所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依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广州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天艺盛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参与涉案的书市,没有销售涉案图书。而且,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曾于2005年9月丢失,涉案的收据并非我公司开具。另外,广州出版社的权利期限已经届满,所主张的损失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查良镛,笔名金庸,创作完成了《书剑恩愁录》、《碧血剑》、《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雪山飞狐》、《鸳鸯刀》、《白马啸西风》、《飞狐外传》、《倚天屠龙记》、《连城诀》、《天龙八部》、《侠客行》、《越女剑》、《笑傲江湖》、《鹿鼎记》共15部武侠小说,汇总为《金庸作品集》。2001年9月10日,查良镛与豪程有限公司(简称豪程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将中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金庸作品集》简体字中文版本的专有使用权授予豪程公司,该权利不包括以改编、翻译、注释、评点、编辑整理、图画等其它方式出版发行该作品的权利,有效期至再许可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同日,豪程公司与广州出版社签署了《著作权再许可使用合同》,将其取得的上述专有使用权再许可给广州出版社,该再许可合同的有效期5年。2001年9月18日,上述合同取得广东省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登记表中记载合同有效期自2001年11月31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依据上述合同,广州出版社出版了《金庸作品集》(共36册),总定价683元。

2005年12月27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5年10月3日,广州出版社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在北京市东城区地坛公园第五届北京市拯救工程活动暨北京秋季书市三哲公司摊位购买《金庸作品集》一套,并当场从工作人员处取得盖有天艺盛昌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为180元的收据一张。另外,2005年10月5日的《新京报》发表了《“金庸”打假一抓抓仨广州出版社地坛书市又查获三种盗版<金庸作品集>》一文,其中对于购书过程表述为:“之后,刘某成又来到北京三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摊位,该摊位的人把记者一行人带至另一个摊位后,拿出一套‘广州出版社版本’的《金庸作品集》,要价350元,在刘某成表示太贵之后,对方又拿出了一套质量较差的《金庸作品集》,并以180元成交。”

对上述《新京报》的报道,广州出版社认可记者是其联系的,但当时只有记者随同三哲公司摊位的人员去其他地方取书,而且提出不能确定是从其他摊位取来的书,可能是从三哲公司的库房取回的涉案图书。

庭审中,天艺盛昌公司认可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其公司的,但提出该章曾于2005年9月丢失过,丢失几天后又被送回来,所以没有办理挂失、补办手续。

经对比,公证购买的图书与广州出版社出版的《金庸作品集》存在以下差异:

1、印制质量、纸张质量明显较差;

2、开本略小于广州出版社的《金庸作品集》;

3、图书封底没有防伪码,只有外包装上标注了一个防伪码,而且还没有涂层覆盖。

三哲公司和天艺盛昌公司均否认销售过涉案图书,故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进货手续。

诉讼中,广州出版社提交了广州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其中记载2003年至2004年期间广州出版社出版发行《金庸作品集》的综合毛利率为31.81%。

广州出版社为包括本案在内的4个诉讼共支出公证费750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x元。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再许可使用合同》、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公证书及所附图书、《新京报》报道、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审计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查良镛先生是《金庸作品集》的著作权人。依据查良镛先生与豪程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豪程公司与广州出版社签订的《著作权再许可使用合同》,可以确认广州出版社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金庸作品集》简体字中文版的专有出版权。广州出版社有权在其权利范围内,对发生在授权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现广州出版社的专有使用权期限虽已届满,但由于涉案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05年10月3日,此时广州出版社仍然拥有专有使用权,因此广州出版社有权对涉案的销售行为提起诉讼。三哲公司和天艺盛昌公司有关广州出版社专有使用权期限已满无权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公证购买的图书与广州出版社出版的《金庸作品集》相比,印刷质量和纸张质量明显较差,且开本存在差异,没有每部作品的防伪码,定价大大低于广州出版社《金庸作品集》的定价。据此,能够认定涉案公证购买的《金庸作品集》系盗版图书。

虽然公证书记载涉案盗版图书是从三哲公司的摊位上购买的,但《新京报》的报道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情况不同,且广州出版社当庭认可涉案盗版图书是工作人员从其他地方取来的,又不能证明取得图书的其他地方是三哲公司的库房或与三哲公司有关,取得的收据也并非三哲公司的。综上,本院认为,仅凭公证书不能认定三哲公司销售了涉案盗版图书。广州出版社针对三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天艺盛昌公司是否销售了涉案盗版图书,本院认为,由于天艺盛昌公司认可收据上财务专用章是其公司的,又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财务专用章确实丢失的事实,因此对于天艺盛昌公司提出该收据并非其开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收据,应当认定天艺盛昌公司销售了涉案盗版图书。而天艺盛昌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该盗版图书的合法来源,因此天艺盛昌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广州出版社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属财产性质的权利,其又未举证证明其商誉遭受损失,因此广州出版社要求天艺盛昌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广州出版社正版图书的销售价格,天艺盛昌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广州出版社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艺盛昌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销售涉案图书;

二、北京天艺盛昌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三万元;

三、驳回广州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广州出版社负担1200元(已交纳),由北京天艺盛昌图书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毛伟力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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