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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被告周某乙、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蒋有才,系重庆市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诉被告周某乙、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周某乙、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三月上旬,原告一只母鸡被人毒死,后原告提着死鸡到黄某某队长家述说情况。述说情况时,被告周某乙赶到,手持木棒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头部、肩某、上身多处某伤。罗某、郑某某、邓某某等十多人目击现场。同年农历十月29日下午六点左右,原告三个大鸡走入被告家,原告请求被告周某乙把鸡赶出来被拒绝。第二条早上7时30分,两被告手持锄头到原告住处,用锄把对原告毒打,致使原告后枕部、上身及其它多部位受伤。2011年12月8日,原告两次到仁义派出所述说被告打人情况,派出所已记录在案,并安排原告去对照伤情。2011年12月11日,仁义派出所通知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42.05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00元,余病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342.05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罗某的旁证材料,拟证明2011年三月上旬周某乙追打于某的事实;2、郑某某的旁证材料,拟证明2011年三月上旬周某乙追打于某,并只打到一下于某左肩某事实;3、邓维珍的旁证材料,拟证明2011年三月上旬周某乙追打于某,并打到一下于某头上的事实;4、以胡某某、于某以及于某署名的,2011年10月28日至11月18日原告在荣昌县X镇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单、处某、入院证、出院证、病人入出院卡片以及门诊发票,拟证明被告打人行为以及损害后果。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周某乙有误,应诉被告应当为周某乙。原被告之间的两次纠纷中,被告周某乙没有致伤原告,且被告肖某在外务工,不在家。另外,原告入院时间早于某被告纠纷发生时间,且原告入院治疗非因受伤引起。综上,原告陈述不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罗某、郑某某、黄某某和肖某四人的调查笔录四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乙只发生争吵,被告周某乙未致伤原告,以及原被告两次纠纷发生时被告肖某均不在现场;2、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三份旁证材料不属实,且在原被告之间的第二次纠纷中,被告肖某在外务工;3、原告出院证、病人入出院卡片以及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系治疗老毛病,不是因人损伤而接受治疗,以及原告住院时间在前,致伤时间在后,且原告已经报销部分医疗费用;4、到庭证人黄某某与肖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三月上旬,被告周某乙未致伤原告,且两次纠纷中,被告肖某均未在现场。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收集以下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出示,并经原被告双方质证:郑某某询问笔录一份。笔录显示:2011年三月上旬,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询问人郑某某没有看见纠纷的发生经过,原告提供的郑某某旁证材料不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三月上旬,原告因鸡死亡一事,到队长黄某某家说明情况。期间,被告周某乙赶到黄某某家,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双方未有身体接触。原告于某历2011年10月28日至11月18日期间在荣昌县X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另查明,2011年农历10月29日,系公历2011年11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单、处某、入院证、出院证、病人入出院卡片、门诊发票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2011年农历三月上旬,被告周某乙是否存在致伤原告的行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周某乙打了其颈子两下,与其提交的郑某某旁证材料记载被告周某乙只打了一下原告左肩,邓维珍旁证材料记载被告周某乙打了一下原告头上相矛盾。另外,本院向郑某某调取的询问笔录显示,纠纷发生时,郑某某并未在现场,与原告的旁证材料矛盾。同时,到庭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也证实郑某某并未在纠纷现场。

2、2011年农历10月29日第二天(公历2011年11月25日)早上7时30分原告是否遭受两被告致伤,致使原告后枕部、上身及其它多部位受伤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周某乙打了其肩某一下与诉状上称遭两被告毒打,致使原告后枕部、上身及其它多部位受伤相矛盾,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3、原告2011年10月28日至11月18日在荣昌县X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单、处某、病人入出院卡片以及门诊发票等证据显示,原告入院接受治疗的时间晚于某被告双方第一次发生纠纷半年后,早于某被告双方第二次发生纠纷的时间,于某不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某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致伤的事实,以及因被告致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致伤的赔偿责任,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某。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叶波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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