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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和刑初字第277号

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沈阳市X区X街X巷24-X号,系个体业户。

诉讼代理人李江,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区车辆段检车员,住沈阳市X区X路X-X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X区X街X号。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04年2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胜利,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孙某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孙某祥、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卢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03年9月16日下午2时许,在沈阳市X区市X路木兰饭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某指使他人(另案处理)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砍伤。经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为重伤;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刘某、孙某祥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害人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书等,以证明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03年9月16日下午2时,原告人到和平区民族电影院对面木兰饭店门前与被告人朱某见面,原告人向被告人索要借款,被告人朱某上前殴打原告人王某,并指使他人用片刀将原告人及同去的刘某、孙某祥砍伤。原告人头部被砍成重伤,原告人至今仍语言障碍,思维不清并时有惊厥,手臂活动受限,原告人的个体生意无法正常经营,损失巨大。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294.46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6,294.4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03年9月16日下午2时,原告人刘某陪朋友王某找被告人朱某索要欠款,被告人朱某不还,还指使他人将三名原告人砍伤。原告人刘某住院治疗15天,经鉴定为轻伤。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4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715.8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祥诉称,2003年9月16日下午2时,原告人孙某祥陪朋友王某、刘某向被告人朱某索要欠款,被告人朱某不还,还指使他人用刀将原告人及同去的二人砍伤。经鉴定原告人孙某祥的伤害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人孙某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朱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予以否认,辩解称其没有指使他人砍伤三名原告人,三名原告人被砍与其无关。被告人朱某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与其无关,不予赔偿。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指使他人将王某、刘某、孙某祥砍伤的证据不足,提出被告人朱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03年9月16日下午2时许,在沈阳市X区市X路木兰饭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某指使他人(另案处理)持刀将被害人王某、刘某、孙某祥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孙某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又查明,原告人王某自2003年9月16日至10月16日在沈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为26,294.46元;刘某自2003年9月16日至9月29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为3,715.8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在案发前几日其与被告人朱某曾因朱某借款不还发生争吵。在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其与被告人朱某见面后向朱某钱,同朱某一起来的两名陌生男子抓住其肩膀说:“咱们上饭店吃点饭吧”。王某说:“我不认识你们跟你们吃什么饭!”。这时朱某上来打了王某部两拳,王某想还手,和朱某一起来的两名男子与王某扯,朱某:“就他,砍他!”王某时一回头又见一名男子拿着一把片刀对其头部砍来,将其右耳砍掉一半,后脑勺砍了一条二十厘米长的大口子,抓其肩膀的一名男子拿出一把一尺多长的尖刀,扎其右前臂一刀,将筋扎断,其连忙捂头坐出租车到医院;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在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其看见朱某指使三、四个男的打王某,其过去拉架时被一名男子用刀砍伤头部,朱某喊砍砍的,其连忙捂着头到沈医二院看伤;3、被害人孙某祥的陈述,证实在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其看见被告人朱某和王某吵架并撕扯在一起,又过来三、四名男子,其中两名同王某撕扯,孙某祥对朱某说:“你和王某有多大的仇还找人打他!”。朱某指着王某说:“就是他,砍他!”,这时从王某身后上来一名男子举刀砍王某,砍在王某头部,孙某祥劝朱某时刘某上来拉架,也被砍了,刘某头部被砍三刀,拿刀的男子还一刀砍在孙某祥的肩膀上,朱某说:“别砍他”,那名男子就住手了,然后朱某和那名拿刀的男子一起往对面马路走,孙某祥和刘某连忙去沈医二院看伤;4、证人韩某证实其是和平区民族电影院门前存车处看自行车的,案发当天下午王某路过存车处,对韩某说:“小青要找人干我,我看她找谁干我。”要拿存车处压报纸的铁尺,韩某有让他拿走,王某向马路对面走去。过了一会儿韩某看见马路对面打起来了,是总到民族电影院麻将社玩麻将的小青(朱某)带四名男子和王某、刘某、孙某祥打架,其中一名男子用刀砍王某,王某捂着脑袋,刘某头部被砍三刀,孙某祥被砍中一刀,砍完后朱某领三名男子走到民族电影院门前对看热闹的人说:“我把他们都砍了,看谁敢惹我!”。说完朱某带着这三个人坐出租车走了;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和平区民族电影院对面215路公共汽车站等车,听见后边有人吵吵,徐某头看见王某和一个女的(朱某)在吵,女的撕扯王某,他俩互相推,这时过来一名男子,女的手一指王某说:“砍他!”,这个男子用片刀砍王某,王某的脑袋跟血葫芦似的,当时是三个人被砍,徐某识王某,所以只注意王某被砍,王某坐出租车走了;6、证人郑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从民族电影院里出来,看见马路对面围一帮人,有打架的,是朱某和王某打架,郑某见双方都认识,就过去拉架,没等拉开,后边过来几个人,还拿着刀,郑某看见刀,就赶紧往马路对面跑,就听见朱某喊:“砍他!砍他!”,不知要砍谁,郑某跑到电影院里去了;7、证人佟某鸣的证言,证实王某、朱某平时都在民族电影院附近玩麻将,大家都认识他俩,案发当时佟某鸣从民族电影院里出来,看见朱某走来站在栏杆旁对从电影院里出来的人说:“我找人砍的,让他装×。”说完朱某三名男子坐一台出租车走了。当时从民族电影院里出来的人有二、三十人都听见、看见了,佟某鸣看见刘某、孙某祥捂着脑袋往沈医二院方向走;8、证人韩某顺证实案发前几日即2003年9月13日晚王某、朱某在韩某顺的木兰饭店吃饭时一直吵架,后来朱某跑到厕所里不出来,在里面喊救命,说王某要杀人,韩某顺等人将王某劝走了;9、被害人王某、刘某、孙某祥住院病历及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在卷佐证;10、被害人王某、刘某花费的医疗费票据在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指使他人故意损伤被害人王某、刘某、孙某祥身体健康,致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害人王某、刘某、孙某祥的陈述及证人韩某、徐某、郑某、佟某鸣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朱某指使他人持刀将三名被害人砍伤的事实,故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损伤,造成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祥提出了赔偿要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794.4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6,29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5元补助30天,计450元;3、交通费人民币50元)

三、被告人朱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30.8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3,715.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5元补助13天,计195元;3、交通费20元。)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祥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蔡晨辉

人民陪审员王某黎

人民陪审员鞠晓黎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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