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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太新龙医药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太新龙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韧,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法务处处长,住(略)。

被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金岱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太新龙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新龙医药公司)诉被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新龙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彭韧、刘某,被告新兴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新龙公司诉称,2010年6月2日,原告根据与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将其所购药品及退货共叁拾贰件交付被告托运至徐州,被告现场检验签收,收取托运费100元,并出具新兴物流公司定货单。2010年6月6日,被告告知原告在徐州接货时,发现该批药品少了贰件贺普丁片价值x元。收货人在郑州市新兴物流公司定货单上注明了少收贰件贺普丁片480盒及批号、产地等字样。原、被告因丢失的货物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药品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兴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在交付货物时未提供清单,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丢失的货物为两件贺普丁片;2、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货损、灭失情况赔偿进行约定,依法应照约定进行赔偿,故应赔偿运费的5~10倍。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太新龙医药公司将32件药品交给被告新兴物流公司托运,并向被告支付运费100元。当日,被告新兴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定货单一份,该运单载明:“收货单位联系人拾泉,货物品名药品,件数32件”。被告新兴物流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进行运输,货物运输到达后,收货人提货时在定货单上注明“实收29件,差贺普定片(拉米夫定)2件,共480盒”。原、被告对丢失货物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争诉。

另查明,(一)2010年6月1日,原告太新龙医药公司与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供方:河南太新龙医药有限公司,需方: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西施兰夏露(乌洛托品),万爽力(盐酸曲美他嗪片),同仁乌鸡白凤丸,弥可保片(甲钴胺),金施尔康(多维元素片),贺普丁片(拉米夫定),百令胶囊,以上药品总价款为x.5元。其中贺普丁片(拉米夫定),规格0.x,产地葛兰素史克(苏州),单位盒,单价178元,数量960,金额x元。”拾泉代表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书上签字。

(二)2010年6月21日,太新龙医药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6月11日,我公司委托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将贵公司定购的一批药品送到,贵公司按惯例对照合同及发货清单进行现场验收,结果少了贰件贺普丁片(计480盒/178元/盒,金额x元),贵公司当即分别在新兴物流出具的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定货单和我公司随货同行的《商品销售清单、销售汇总单》上注明了少收贺普丁片的数量、规格、批号、产地等字样,并加盖了贵公司验收印章,以示少收的贺普丁片将在日后与我公司的货款结算中扣付x元,望贵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太新龙医药公司与被告新兴物流公司之间达成的货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新兴物流公司支付了运输费用,被告新兴物流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将原告价值x.5元的药品安全运至约定地点。根据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及收货人在定货单上的注明内容,被告新兴物流公司在运输途中丢失的货物为价值x元的贺普丁片药品,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丢失货物的名称及应按运费5~10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太新龙医药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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