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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冉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乡三角村3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翠芝,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村X组(以下简称三角村X组)。

上诉人冉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村X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酉阳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冉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4月26日,三角村X组村民冉某某将户口迁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转为非农业户口。1995年1月11日,许某某(契约名字为许某河)与冉某某之父冉某旺签订买卖契约,由许某某购买刘某某的房屋,并将冉某某的自留地、承包地转让给许某某。合同签订后,冉某旺盖上刘某某的私章(私章名字为刘某斌),许某某将应付款x元支付给冉某旺,冉某旺将其中的款项付给冉某某。1996年3月20日,许某某将全家户口从原清华乡X村迁至三角村X组。1998年6月25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三角村X组是向许某某收取农业税和提留款,村支书刘某廷在填承包合同书时将冉某某的承包地填给许某某,同月30日三角村X组与许某某签订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同名字为许某河)。2008年刘某文等5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原告,以许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三角村X组为被告,向酉阳法院提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请求确认三角村X组与许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无效,2008年5月9日酉阳法院作出(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三角村X组与许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酉阳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无效,许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中院)作出(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该判决,驳回刘某文等5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2008年8月12日,刘某文等5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2月2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高法民申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文等5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后,刘某文等5人为原告,以许某某、冉某某、刘某某为被告,向酉阳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请求确认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自留地和责任地随房搭配给许某某长期耕种”的内容无效,酉阳法院以已生效的(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协议有效为由,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文等5人的起诉,刘某文等5人不服,上诉于四中院,2009年7月28日撤回上诉,四中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刘某文等5人撤诉。2009年10月冉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原告,以许某某为被告,刘某某为第三人,向酉阳法院提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请求确认刘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屋后自留地和责任地随房搭配,由许某某永远居住,长期耕种”的内容无效,因追加第三人申请撤诉,酉阳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冉某某撤诉。2009年11月23日,冉某某再次向酉阳法院提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送,请求确认刘某斌与许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屋后自留地和责任地随房搭配,由许某某永远居住,长期耕种”的内容无效。许某某辩称,冉某某已将户口迁往他处,不再是三角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且本案已经法院多次审理确认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冉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述称其未将土地转让给许某某,是他人未经授权而转让,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三角村X组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冉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冉某某作为原承包户的代表人,并不因户口变动而丧失其主体资格,其在刘某文等5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许某某辩称其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冉某某、许某某签订的自留地和承包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对于自留地,因双方在转让时已经村干部同意,事后组上也未反对,应认定有效。对于承包地,根据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第四条“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某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严禁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的规定,冉某某转让其承包的集体土地有合法依据。冉某某农转非后随丈夫生活,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不会因转让土地而丧失其生活保障条件,符合转让其承包的集体土地的条件。虽然刘某某与许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但基于其与冉某某是夫妻关系,许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是受冉某某特别授权后的表见代理行为,且该协议签订后得到了发包方同意,发包方自该合同签订后一直向许某某收取农业税、提留款的行为更加证明其转让行为得到发包方的同意,该协议有效,许某某基于该协议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法,冉某某要求确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屋后自留地和责任地随房搭配,由许某某永远居住,长期耕种”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冉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冉某某负担。

冉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私章刻制没有规范的程序,不需要出示身份证件,经登记备案、批准,随意性很大,不排除被盗刻的可能,加之人名重名率较高,不同人可能出现同名印章,私章并不能确定盖章人的真实身份,不具有确定个人身份的效力。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他相关证件证明,刘某某并无刘某斌的别名,也没有雕刻或使用过刘某斌的私章,该私章为刘某某所有的举证责任应由许某河承担,许某河无证据证明刘某斌的私章为刘某某所有,则房屋买卖契约上的卖方刘某斌并非本案刘某某,一审认定刘某某又名刘X错误。2、许某河持有的契约是与冉某旺签订的,刘某某当时在攀枝花工作,不在板溪老家,许某河不能证明其是善意相对人,一审认定房屋买卖契约是刘某某与许某河签订的,刘某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错误。3、冉某旺的签约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其非法处分冉某某的自留地、承包地,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买卖,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损害冉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冉某旺与许某河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错误。4、板溪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资料证明许某某户口迁入时间一栏是空白,其未将户口迁入三角村X组,龙潭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资料证明许某河户口未迁出,许某河在l998年6月30日尚不是三角村X组的成员,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利,无权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三角村X组的土地,一审认定许某河于1996年3月20日将全家户口从原清华乡迁移到现三角村X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冉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许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事实、请求与冉某某一致,只是将冉某某列为被上诉人。

许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刘某某又名刘X正确。虽然冉某某再三否认刘某斌是刘某某,但始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斌另有其人,也没有另外一个刘某斌是冉某某的丈夫,更没有另一个刘某斌与房屋买卖契约上的房屋、自留地、承包地有关系,刘某某与刘某斌应系同一个人。2、冉某某农转非将户口迁至攀枝花市后,委托其父冉某旺保管及处理房屋、土地,双方将契约拟定签字后,许某某先支付8000元,要求冉某旺将契约送去攀枝花签字后再付余款,契约加盖刘某斌的私章后从攀枝花送回,许某某才支付的全部余款,冉某旺也将转让费转交给了冉某某,可认定冉某旺、刘某斌的行为完全基于冉某某的同意,许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冉某旺、刘某某转让行为已经冉某某同意。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允许某地进行转让、出租,买卖与转让只是法律概念的区别,农村村民理解是同一概念,房屋买卖契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全部内容合法有效,当属有效。4、该契约签订的时间是1995年1月11日,既然该契约合法有效,户口是否迁往、何某迁往三角村X组与契约效力没有任何某联,不影响契约的效力,许某某户口是否于1996年迁往三角村X组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角村X组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许某某与刘某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冉某某的上诉请求。

冉某某答辩认可刘某某的上诉人理由、请求。

冉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刘某场的证言1份作为新证据举示,拟证明冉某旺仅对房屋进行了买卖,未对土地进行买卖,签订契约时未请当时作为组长的刘某场到场,刘某场不知契约的内容。许某某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刘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签订契约时证人未在现场,双方买卖的仅是房屋还是包含土地证人应当不清楚,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刘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刘××自书的证言1份作为新证据举示,拟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三角村X组的书记叫刘××,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叫刘××,将土地调整给许某某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组长刘××说过争议的土地属于三角村X组集体所有,不得转让。许某某质证认为证据是假的,三角村X组书记是冉××。冉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证言是否证人自书,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冉某某之父冉某旺受冉某某的委托与许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上加盖刘某斌私章的行为系冉某某自家人的行为,因本案争议房屋、土地的权利人是冉某某及其丈夫,外人对该房屋、土地没有权利必然不可能在协议上加盖私章,冉某某的丈夫叫刘某某,冉某某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斌的私章系其家人之外的人冒名偷盖,只能推定刘某斌的私章系其家人加盖,刘某斌即刘某某,刘某斌的私章名与刘某某不一致是冉某某自家人造成的,许某某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同一份协议既将冉某某的房屋卖与许某某,同时也载明屋后自留地和责任地随房搭配,由许某某长期耕种,冉某某认可房屋部分买卖有效,就是认可加盖的刘某斌私章有效,协议中转让自留地和责任地部分加盖的刘某斌私章也应有效,一审认定刘某某代冉某某出卖房屋、转让土地的行为属表见代理正确,冉某某主张刘某斌非刘某某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的自留地和责任地随房搭配,由许某某长期耕种的内容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此约定是对争议土地的买卖还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规定,许某某1996年将户口迁入三角村X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属三角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冉某某已不属三角村X组成员。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三角村X组集体所有,冉某某农转非后签订协议将土地转让给从事农业经营的农户许某某耕种,取得发包方三角村X组同意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未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协议载明的自留地、责任地随房搭配实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许某某从取得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日起即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冉某某与三角村X组的承包关系即终止。许某某从1995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至国家取消农业税、提留止,一直缴纳农业税、提留,冉某某10年未缴纳农业税、提留,在2005年之前未对买卖协议提出过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该法实施前已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的,实施后继续有效,则许某某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在该证未被依撤消前许某某继续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已被生效的(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高级法院(2009)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认有效,一审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正确,冉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冉某某已预交80元,刘某某已预交80元),由冉某某负担80元,刘某某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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