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郅某某诉中国和平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53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初字第5305号

原告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外国文学研究院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锦辉,北京市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和平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军,北京市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和平出版社办公室干部,住(略)。

原告郅某某诉被告中国和平出版社(以下简称和平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7年5月18日、2007年8月30日、200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锦辉,被告和平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郅某某诉称:被告和平出版社分别于2003年10月和2004年5月出版发行了《一千零一夜全集》一书,该书内容抄袭自原告参与主编的漓江出版社于1998年出版发行的《天方夜谭》一书。其中“贾尼姆和姑图•谷鲁比”、“睡着的人和醒着的人”、“卡玛尔•宰曼王子和白都伦公主”、“阿里•本•伯卡尔和莎姆苏•纳哈尔”四个故事为原告所译。被告2003年10月出版发行了《一千零一夜全集》后,《天方夜谭》的译者之一李唯中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交涉,被告承认侵犯了李唯中和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并表示歉意。200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于2004年5月再次出版了该书,此次署名为李唯中等译,但并没有给原告署名,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2004年5月出版发行的《一千零一夜全集》一书的销售,并收回、销毁尚未出售部分;2、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x元(其中包括经济赔偿x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维权费用6039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和平出版社辩称:1、出版社已就出版《一千零一夜全集》使用原告翻译作品一事达成协议;2、对于涉案的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我社没有委托印刷单位印刷,是他人盗用我社名义出版的图书。开庭前由于我社管理混乱,很多业务档案无从查找无法及时核实情况,后经过调查核实,我社确没有出版过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就此事我社已经向相关部门举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1998年1月出版的《天方夜谭》,证明原告是“贾尼姆和姑图•谷鲁比”、“睡着的人和醒着的人”、“卡玛尔•宰曼王子和白都伦公主”、“阿里•本•伯卡尔和莎姆苏•纳哈尔”四个故事的著作权人。

2、2003年10月出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和2004年5月出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没有为原告署名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

3、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北京燕山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2005年1月出版的《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2005年5月出版的《一千零一夜》、2005年版《天方夜谭》、2005年9月出版的《一千零一夜》、2006年1月第六次重印的《天方夜谭》、2006年11月出版的《天方夜谭》,证明原告是我国阿拉伯文学研究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其作品在市场有很大影响力,深受读者欢迎。

4、律师代理费发票、购书发票、交通及餐饮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和平出版社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的之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中2003年10月出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4年5月出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不是其出版发行的图书,其没有授权印刷单位印刷,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材料3中的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出版合同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不同版本的《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一千零一夜》、《天方夜谭》图书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和平出版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及收条,证明2004年7月原告委托李唯中,被告委托郭成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且李唯中收到了被告的赔偿款。

2、函件、民事起诉状副本及丰台法院诉讼费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发现他人冒用其名义印制图书一事向相关行政机关进行举报,同时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北京京丰印刷厂证明,证明北京京丰印刷厂没有印刷过2004年5月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

4、鉴定书,证明2004年5月出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系盗版图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中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无异议,对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及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协议书认为原告仅委托李唯中就第一版的侵权赔偿问题进行交涉,并没有授权李唯中就再版问题与被告协商,原告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中的函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民事起诉状副本及丰台法院诉讼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3北京京丰印刷厂证明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明系涉案图书侵权人之一所出具,其内容没有相应的其它证据佐证,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材料4鉴定书认为被告没有出示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出具鉴定的部门不是鉴定出版物的法定机构,该鉴定书也不能证明涉案图书不是被告出版发行这一主张。

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到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进行了调查,经查询本案被告曾向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就2004年5月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系盗版图书一事进行举报,对于被告提交的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复印件,本院将其与保存在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市场管理处的原件进行了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原告参与翻译了由漓江出版社于1998年1月出版的《天方夜谭》一书,是其中“贾尼姆和姑图•谷鲁比”、“睡着的人和醒着的人”、“卡玛尔•宰曼王子和白都伦公主”、“阿里•本•伯卡尔和莎姆苏•纳哈尔”4个故事的翻译者。

2、被告于2003年10月出版了《一千零一夜全集》一书,版号x-x-849-3,封面记载宫方译,该书版权页记载中国和平出版社出版发行,三河市东方印刷厂印刷。该书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原告翻译的上述4个故事且未给原告署名。

3、2004年2月原告委托李唯中,被告委托郭成就被告出版2003年10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侵权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对郭成编辑出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一书造成的侵犯李唯中等译者的相关权益向译者致歉;被告一次性赔偿译者x元,译者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协议还对以后重印的付酬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授权李唯中与被告交涉索赔事宜,现原告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关于重印付酬方式问题不予追认。

4、原告于2005年9月在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购得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一书,版号x-x-849-3,封面记载李唯中等译,该书版权页记载中国和平出版社出版发行,北京京丰印刷厂印刷,2004年5月第1版,2004年5月第1次印刷。该书中使用了原告翻译的以上4个故事,未给原告署名,字数10万5千余字。

5、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购书费、交通餐饮费共计6039元。

6、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向全国扫黄打非办就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为盗版图书一事进行举报,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将2004年5月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送审到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进行审查。北京市新闻出版局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京新出鉴字[2007]X号审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04年5月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一书为非法出版物。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法院2007年7月18起诉北京京丰印刷厂,要求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贾尼姆和姑图•谷鲁比”、“睡着的人和醒着的人”、“卡玛尔•宰曼王子和白都伦公主”、“阿里•本•伯卡尔和莎姆苏•纳哈尔”4个故事的翻译者,对所译作品享有著作权。现被告否认其出版了原告所述的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故本案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能否认定被告出版了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一书。依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出版了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的证据是其在市场上购买到的《一千零一夜全集》一书,封面上标明被告名称。被告反驳原告,主张自己没有出版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一书,其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向新闻出版总署报案的材料、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鉴定书、在丰台法院诉讼的起诉书以及北京京丰印刷厂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出版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的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方的证据,判断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更具优势。此外,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原告作为权利人,其主张被告出版了涉案图书,举证责任在原告,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自己在市场上购买到的侵权图书,依据图书版权页上标明的“中国和平出版社出版”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出版了该书。但被告反驳原告主张,其要证明自己没有出版涉案图书,就其没有作为的事实进行举证,本身就很困难。在被告提交了向新闻出版总署报案的材料、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后可以认定其基本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不能仅凭版权页上的标示就简单认定该书就是被告出版,因为不能排除其它单位或个人盗用被告名义出版图书的情形。这时举证责任又转移到原告一方,原告应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原告作为诉权的享有者,其在市场上购买到涉案侵权图书,其有能力收集到进一步的证据材料,以追究真正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但其没有向法庭提出更为有力的证据,综合上述意见,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目前无法认定涉案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为被告出版,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无法确认行为人为被告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六元,由原告郅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庆丽

审判员李岳鹏

代理审判员田燕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成

书记员付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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