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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五建公司、被告诺金鼎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反诉原告诺金鼎公司诉反诉被告李某某退赔医疗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伊三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1943年5月生,(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南省伊川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朝、张某某,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2月生,(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伊川县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会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金鼎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五建公司、被告诺金鼎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反诉原告诺金鼎公司诉反诉被告李某某退赔医疗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朝、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石会萍、被告五建公司、被告诺金鼎公司的代理人张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我跟随被告陈某某的建筑队在北京国家建设部广建宾馆改建工程的工地挖土方,在挖土方干活中,因建筑工程基础挖的太深,上边塌方,将我和另一民工郭君压倒当场昏迷,工地的工人及时将我二人送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该工程为五建公司承包,基础工程转包给诺金鼎公司,现诉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计x.7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洛伊兴司鉴所(2007)临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欲证明原告李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后期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2.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的伤情。

3.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公告费票据等。欲证明原告为该损害获求赔偿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李某某都是干活人,各挣各的工资,只是我去北京干活时间长,和被告诺金鼎公司代表人班峰熟悉,原告出了事故,不应列我为被告,我不应承担此案中的任何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该案应做为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原告李某某应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诺金鼎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五建公司意见相同,并称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我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内。

被告诺金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诺金鼎公司代表人班峰与被告陈某某结算的广建宾馆改建工地工程量签认单及诺金鼎公司付给陈某某2万元劳务费转帐支票存根及发票,欲证明诺金鼎公司与陈某某系承包关系及被告陈某某是北京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的员工的事实,丰海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原告李某某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清单及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报表。欲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系被告诺金鼎公司垫付的事实。

被告诺金鼎公司反诉称:2006年5月,在北京国家建设部广建宾馆改建工程工地,反诉被告李某某被土方砸伤,后被送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反诉原告诺金鼎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用x.28元,请求反诉被告李某某返还。

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反诉人诺金鼎公司将该工程其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陈某某承包,而且反诉人诺金鼎公司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造成反诉答辩人受到伤害,反诉人诺金鼎公司所支付的医疗费是应尽的义务,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诉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归纳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1,被告五建公司和诺金鼎公司认为系原告方个人委托,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属法医学鉴定,委托单位是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而非原告个人,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2,被告五建公司和诺金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3,被告五建公司和诺金鼎公司请求法庭从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方面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票据有司法鉴定费、检查费1061.30元,交通费166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988.30元。该费用属原告为诉讼所实际支出,要求赔偿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应予认定。

对被告诺金鼎公司所举证1,被告陈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自己干诺金鼎公司承包的活,与诺金鼎公司不是承包关系,诺金鼎公司开具的转帐支票上就没有丰海公司的名称,其存根不能证明自己是丰海公司职工的事实。本院认为,仅凭工程量签认单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诺金鼎公司系承包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仅凭支票存根证明被告陈某某系丰海公司员工,丰海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证据可以确认诺金鼎公司承揽广建宾馆改建工程基础工程的事实和陈某某、董会强代为原告李某某及其他民工结算劳务费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用。对被告诺金鼎公司所举证2,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诺金鼎公司支付医疗费x.2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证人任虽高出庭作证,去北京干活是郭灿彬和周红岳介绍去的,工资是周红岳的弟弟发的,听说是跟随被告陈某某干的。出事当天我和原告在一起干“修坡”的活,原告被砸伤当即就送医院了。

庭审后,被告诺金鼎公司向法庭邮寄了现场图片六张。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工地照片两张,原告的照片欲证明该工程是五建公司承包的事实,因被告五建公司在庭审中就诉状中原告陈某的这一事实未予置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这两张照片欲证明的事实不再组织质证。

据此可以查明下列事实:

2006年5月,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到北京干民活,同年5月26日在北京广建宾馆改建工程工地干基坑支护“修坡”民活过程中,土方坍塌,将原告李某某及另一民工砸伤,当即送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腰⑤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64天,2006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诺金鼎公司支付医疗费x.28元。2007年6月12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七级伤残,后期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广建宾馆改建工程施工单位为五建公司,基础工程系诺金鼎公司承揽。原告李某某所干民活系基础工程中的土方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北京广建宾馆改建工程工地干民活受伤,事实清楚,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属原告李某某干该民活的间接介绍人,从证人任虽高及原告庭审陈某中均可证实原告赴京干活,受人派活,发工资均非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诺金鼎公司结算工程劳务费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诺金鼎公司有义务提交该工程承揽合同而拒绝提交,是逃避法律责任的表现,根据庭审诉辩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诺金鼎公司承揽该工程基础工程的事实及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诺金鼎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诺金鼎公司辩称与原告李某某系劳动关系,应先进行劳动仲裁,本院认为被告诺金鼎公司的辩解混淆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诺金鼎公司是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劳务关系,从被告诺金鼎公司开出的转帐支票上显示的“劳务费”字样也证明了这一事实。据此,原告李某某向法院诉求其赔偿并无不当,被告诺金鼎公司辩称应先裁后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诺金鼎公司反诉称该事故发生地点不在自己承揽施工范围之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6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精神计算:1,医疗费x.28元。2,误工费x.30元(383天×34.10元/天)。3,护理费x.60元(383天×29.20元/天)。4,交通费、鉴定费、公告费等2988.30元。5,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64天×10元/天)。7,残疾赔偿金x.00元(3261.03元/年×17年×40℅)。8,后期护理费x元(x元/年×12年÷2)。9,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48元。

关于责任划分,原告在干活期间应承担安全注意义务,被告诺金鼎公司应承担更大的对民工安全保障,监督施工义务。综合考量,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诺金鼎公司承担90℅的责任较妥。被告五建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拒绝提交有关证据,对被告诺金鼎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计x.83元(已付x.28元)。

二.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赔偿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将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责任。

本诉受理费4265元,其他费用1615元,计588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588元,被告诺金鼎公司和被告五建公司共同承担5292元。反诉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诺金鼎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靖普

审判员:胡东兴

审判员:李某坡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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