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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年9月21日因病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左右间超市门口,见停放在此的被害人陈××的一辆白色苏杰牌电动车未上锁,便趁人不备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卖给一收废品的人。经估价,该车价值13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0年9月16日,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车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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