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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淑珍,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智,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于2009年1月1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兴华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x.6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珍、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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