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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与陈某某、党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陈某某。

被告党某某。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陈某某、党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4日,月息8.16‰,逾期还款期限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同日,原告与被告党某某、李某乙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7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二、对被告党某某、李某乙所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原告对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借款属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为陈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期限为一年,现期限已过,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原告商业银行的前身漯河市城市信用社人民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向城市信用社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8.16‰,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规定上浮20%执行。同日,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党某某、李某乙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党某某、李某乙愿意以自有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党某某、房产证号为x、房屋坐落为源汇区X村的房屋一套为陈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后城市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27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城市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银监复(2008)X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漯河市商业银行的批复,其内容有同意在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筹建漯河市商业银行。

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系在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筹建成立的,有银监复(2008)X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漯河市商业银行的批复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即漯河市城市信用社人民路办事处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8.16‰,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规定上浮20%执行,有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陈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党某某、李某乙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党某某、李某乙以其自有的房屋一套为陈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有抵押合同、抵押他项权证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陈某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党某某、李某乙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被告称其为陈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期限为一年,现期限已过,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借款2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4日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自2008年2月14日至履行之日止支付罚息。

二、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对被告党某某、李某乙自有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党某某、房产证号为x、房屋坐落为源汇区X村的房屋一套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对被告党某某、李某乙自有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孟哲昱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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