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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胥某诉被告彭某、何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胥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

被告彭某,男,汉族。

被告何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

原告胥某诉被告彭某、何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兴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汤世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彭某、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陈某甲、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诉称,被告彭某与被告何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010年8月24日,被告彭某驾驶渝x号客车从元明驶往白市驿方向,驶至帽合交叉路段左转弯时与从白市驿驶往西彭某向直行的原告胥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人陈某甲、陈某甲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胥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某负主要责任,陈某甲及陈某甲无责任。被告彭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车主为被告何某,并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现原告起某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续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2元;2、判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某,追加陈某甲、陈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彭某、何某、陈某乙、陈某甲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2元;2、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被告彭某、何某、陈某乙、陈某甲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待质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彭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胥某是无证驾驶,希望法院考虑这一情节。

被告何某与被告彭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陈某甲辩称,渝x车辆实际是被告陈某甲所有的,被告陈某甲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原告下班将被告陈某甲的车辆骑走,被告陈某甲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01时43分,被告彭某驾驶渝x号车从元明驶往白市驿方向,驶至帽合交叉路段左转弯时与从白市驿驶往西彭某向直行的原告胥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人陈某甲、陈某甲及原告胥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胥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及陈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0年8月24日原告在重庆市X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010元。同日,原告转入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左胫骨髁间嵴骨折;二、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Ⅲ);

三、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四、口腔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下睑软组织挫裂伤、颏部软组织挫裂伤、颏下软组织挫裂伤、前庭沟挫裂伤;五、右耳挫裂伤;六、鼻梁软组织挫裂伤;七、右面部擦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某疗、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及复查检查费用共计x.14元,,其中被告彭某垫付1010元,其余为原告自行垫付。

2010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外,经重庆法医验伤所续某鉴定:胥某面部瘢痕再次整复治疗约需人民币伍万元左右。两项鉴定鉴定费用共计1350元。

被告彭某驾驶的渝x车辆车主为被告何某,并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渝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陈某乙,但实际由被告陈某甲出资购买并一直使用,被告陈某甲为该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陈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陈某甲与原告胥某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陈某甲上班,原告下班,原告便向被告陈某甲借用摩托车,被告陈某甲当时并未审查及询问原告是否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书。原告从被告陈某甲处借得渝x号二轮摩托车后,便无偿搭乘陈某甲、陈某甲,从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原告胥某系四川省江安县X村民,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购买了璧山县X街X路X号X幢X单元X房屋,并于2009年7月1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重庆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在重庆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加工中心调试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09年8月-2010年7月原告的实得工资为x.51元,原告提供额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证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在九龙坡区陶家派出所办理了暂某,居住地址为某某路X号,该地址属于重庆市X村居委会所辖城镇区域,但原告未按照暂某上面的要求到发证部门办理年检登记。

庭审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某乙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许可,并记录在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产权证、劳动合同书、重庆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资条、西彭某务所证明、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重庆法医验伤所续某鉴定报告、重庆法医验伤所伤残等级鉴定报告、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票据、保单抄件、陈某甲机动车驾驶证、渝x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陶家镇X村居委会证明、原、被告陈某甲、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或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是挂靠经营的,则由挂靠人(实际车主)与被挂靠单位(名义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渝x车辆车主为被告何某,但被告彭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彭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何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被告何某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作为渝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出借渝x号二轮摩托车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原告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而借用他人摩托车,因此被告陈某甲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x.14元,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有1010元系被告彭某垫付。

2、续某x元,有鉴定报告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某1300元,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09年8月-2010年7月原告的实得工资为x.51元,则每天工资为93.4元,各当事人对误工时间111天均无异议,则误工费为93.4元"天×111天=x.4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胥某属于农村居民户口,2008年8月31日,原告在九龙坡区陶家派出所办理了暂某,居住地址为某某路X号,该地址属于重庆市X村居委会所辖城镇区域,虽然原告未按照暂某上面的要求到发证部门办理年检登记,但办理年检登记只是发证机关的行政管理制度,不能因此而否认原告居住的事实,原告已经完成了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某住一年以上的举证义务,被告否认须另行举证予以推翻原告的证据,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某住一年以上,且原告自己也在城镇购买了房屋,有正当收入来源,因此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即x元"年×10%×20年=x元;

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50元;

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9、鉴定费,1350元,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营养费,因无医嘱等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项目: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x元<含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向原告直接予以赔付。

结合本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某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受害人陈某甲、陈某甲已向本次提起某交通事故赔偿的民事诉讼,本院将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予以合理分配,本案中,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胥某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某3334元,不足部分x.14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彭某赔偿x.14元×70%=x.40元,扣除被告彭某已经支付的1010元,被告彭某还应赔偿原告x.4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4元,属于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70%,即1350元×70%=9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胥某交通事故赔偿款33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胥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4元,合计x.4元。

二、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胥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4元。

三、驳回原告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胥某负担402元,由被告彭某负担248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在向原告支付前述赔偿款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某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郑兴隆

人民陪审员汤世炎

人民陪审员钟俊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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