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大学岳麓书院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波,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永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某究所副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波,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永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清华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波,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永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男,汉族,美国x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波,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永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某究所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波,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永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青年政治学院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波,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永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师范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波,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永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波,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永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波,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永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史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家佳,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里颂芳园X号楼X门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上海理工大学,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姜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王某某、原告邢某、原告张某乙、原告浦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梁某、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超星)、被告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星数图)、被告上海理工大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王某某、原告邢某、原告张某乙、原告浦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梁某、原告张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明波,被告世纪超星的委托代理人韩家佳,被告超星数图、被告上海理工大学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王某某、原告邢某、原告张某乙、原告浦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梁某、原告张某丙共同诉称,姜某某系《中国经学思想史•第一卷》一书(以下简称《中》书)的前言、绪论一、绪论二、第一章、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第十一章、第十六章之作者,张某甲系《中》书的第三章之作者,王某某系《中》书的第六章、第二十三章之作者,邢某系《中》书的第十二章、第十三章之作者,张某乙系《中》书的第十五章之作者,浦某某系《中》书的第十七章之作者,陈某某系《中》书的第十八章之作者,梁某系《中》书的第十九章、第二十章、第二十一章之作者,张某丙系《中》书的第二十二章之作者,我们九人分别对《中》书相关章节享有著作权。世纪超星未经我们九人许某,即擅自将《中》书电子版收录入其经营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络用户可以在世纪超星经营的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以及上海理工大学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中浏览或者下载《中》书,世纪超星此举已侵犯了我们九人对《中》书相关章节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超星数图系超星数字图书馆销售者,上海理工大学系超星数字图书馆使用者,超星数图、上海理工大学均应与世纪超星共同向我们九人承担侵犯著作权之责任。故我们九人诉至法院,要求世纪超星、超星数图、上海理工大学立即停止侵权,共同在《光明日报》、《中国文化报》、《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我们九人赔礼道歉,共同在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上连续1年向我们九人赔礼道歉,共同向我们九人赔偿经济损失8.79万元、精神损失3.3万元以及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264万元。
被告世纪超星辩称,我公司认可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梁某、张某丙分别系《中》书相关章节之作者。我公司系超星数字图书馆之经营者,亦系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之经营者,超星数图系超星数字图书馆销售者。我公司曾与《中》书之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签订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建立数字图书专卖店,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已出版的图书加工成数字图书并供读者开架浏览和下载使用等;且陈某某、梁某、张某丙均曾将其个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专有许某方式授权我公司,并许某我公司将其个人作品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故我公司有权依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陈某某、梁某、张某丙之授权将《中》书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上海理工大学系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之一,上海理工大学图书馆与超星数图所签数字图书馆建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海理工大学使用超星数字图书馆的方式仅为其向我公司支付费用并取得我公司为其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其使用该用户名和密码可以浏览或者下载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而上海理工大学网站服务器并未载有超星数字图书馆。案外人吴锐对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中的《中》书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之时,所使用的用户名和密码系我公司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而吴锐此举并未经我公司或上海理工大学许某,故吴锐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吴锐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公证之时所拷屏打印的网页仅涉及《中》书部分内容,而公证下载的网页电子文件在庭审勘验之时均不能打开,故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梁某、张某丙并未举证证明我公司将《中》书全文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即使我公司构成侵权,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梁某、张某丙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亦过高,且其九人要求我公司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其九人要求我公司赔偿的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诉讼支出费用亦不尽合理。故我公司不同意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梁某、张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超星数图辩称,我公司同意世纪超星之答辩意见。且我公司仅系超星数字图书馆销售者,我公司并无能力审查世纪超星将《中》书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是否已取得相关著作权人之授权。我公司与上海理工大学图书馆所签数字图书馆建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公司并未侵犯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梁某、张某丙之著作权,亦不同意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梁某、张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理工大学辩称,我校同意世纪超星之答辩意见。且我校仅系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之一,我校图书馆与超星数图所签数字图书馆建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校使用超星数字图书馆的方式仅为我校向世纪超星支付费用并取得世纪超星为我校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我校使用该用户名和密码可以浏览或者下载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我校网站服务器并未载有超星数字图书馆,故我校作为用户并无对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进行审查之义务,亦不应对超星数字图书馆承担任何责任。我校不同意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梁某、张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于2003年9月出版的《中》书封面和版权页均注明姜某某主编,字数为586千字,印数为4000册,定价为41元等。《中》书内注明分撰人为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海晏、浦某某、陈某某、梁某、张某丙、王某发、吴锐,且注明姜某某系《中》书的前言、绪论一、绪论二、第一章、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第十一章、第十六章之分撰人,张某甲系《中》书的第三章之分撰人,王某某系《中》书的第六章、第二十三章之分撰人,邢某系《中》书的第十二章、第十三章之分撰人,张海晏系《中》书的第十五章之分撰人,浦某某系《中》书的第十七章之分撰人,陈某某系《中》书的第十八章之分撰人,梁某系《中》书的第十九章、第二十章、第二十一章之分撰人,张某丙系《中》书的第二十二章之分撰人等。张某乙称张海晏系其笔名,且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梁某、张某丙均称姜某某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178千字、张某甲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27千字、王某某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49千字、邢某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36千字、张某乙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25千字、浦某某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29千字、陈某某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25千字、梁某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73千字、张某丙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30千字,世纪超星、超星数图、上海理工大学对此均不持异议。
世纪超星系超星数字图书馆之经营者,亦系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之经营者,超星图书馆网站载有超星数字图书馆。世纪超星除在超星图书馆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浏览或者下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服务之外,另向其部分用户提供限局域网内使用的超星数字图书馆建设服务,超星数图即系推广和销售限局域网内使用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的超星数字图书馆销售者。上海理工大学系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之一,其向世纪超星支付费用并取得世纪超星为其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其可以使用世纪超星所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浏览或者下载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上海理工大学图书馆(甲方)与超星数图(乙方)曾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数字图书馆建设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建设1个拥有海量图书数据并局限在甲方局域网内供师生教学科研使用的数字图书馆,一期建设规模为5万册全文级图书数据;数字图书馆所使用的阅览器为超星图书阅览器x.9版或更新版;数字图书馆提供下载、OCR识别、图像剪切等功能;甲方提供本项目运行所需的硬件设备与网络环境,负责本项目的日常管理,并保证局限在学校局域网内供师生教学、阅读使用数字图书馆,不得将数据在互联网上公布;乙方负责提供5万册数字图书数据及相关书目信息,并负责安装和调试,负责提供x.9版或更新版的超星阅览器,负责对该软件版本进行升级与维护;乙方数字图书数据库系统的项目经费为11.5万元等。世纪超星、超星数图、上海理工大学均称此份数字图书馆建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均称上海理工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的使用方式仅限于上海理工大学使用世纪超星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可以浏览或者下载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
在网址为www.x.com的百度网搜索“假期超星密码”,可以搜索到网址为lib.usst.x.cn/……的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的“百度快照”,其中载有世纪超星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案外人吴锐以其个人名义于2007年4月9日在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百度网上述搜索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使用通过百度网搜索到的世纪超星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可以在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成功登录,并进入网址为hn.x.com/……的超星数字图书馆,其后使用该数据库所设置的“图书快速查找”功能可以搜索到《中》书。案外人吴锐以其个人名义于2007年2月14日在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中》书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过程中将《中》书第1页、第2页、第3页、第20页、第333页、第620页、第711页、第731页拷屏打印,并将《中》书全部电子文件进行下载,其中包括文件名为1_5、6_1、7_1、x、x等的149个电子文件,该149个电子文件的命名规则为后一文件的“_”前数字为前一文件的“_”前后数字之和,而该149个电子文件中的最后一个即“x”文件的“_”前数字为740,此数字与《中》书图书的前言、绪论一、绪论二、第一章至第二十三章的实际页数之和相同。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吴锐证据保全的下载电子文件进行勘验,但包括文件名为1_5、6_1、7_1、x、x等的149个电子文件在内的全部下载电子文件均不能打开,并出现“图书已经过期,若需要继续使用,请重新进行下载”提示框。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梁某、张某丙认可吴锐进行证据保全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所收录的《中》书存储于世纪超星服务器,并认可公证所示的上海理工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的使用方式为上海理工大学使用世纪超星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可以浏览或者下载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
世纪超星曾于2002年3月20日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签订合同,约定世纪超星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建立数字图书专卖店,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已出版的图书加工成数字图书并供读者开架浏览和下载使用,并约定原书及数字图书著作权及邻接权归原权利人所有,双方合作事先征得相关权利人授权许某等。另,世纪超星曾分别于2003年4月5日、2003年1月14日、2003年1月2日与陈某某、梁某、张某丙签订授权书,该3份授权书均约定陈某某、梁某、张某丙将个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专有许某方式授权世纪超星;世纪超星向陈某某、梁某、张某丙赠送十年期读书卡,陈某某、梁某、张某丙成为超星数字图书馆会员;十年期满后,世纪超星可应陈某某、梁某、张某丙要求继续赠送读书卡;陈某某、梁某、张某丙作品被收藏入超星数字图书馆时,世纪超星应采取相关技术保护措施,避免作品在网上非法盗版传播等。陈某某、梁某、张某丙均认为该3份授权书中所约定的“个人作品”仅包括陈某某、梁某、张某丙个人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而不包括作为合作作品的《中》书;且该3份授权书签订之时《中》书尚未出版,故该3份授权书中所约定的“个人作品”亦不应包括《中》书。世纪超星则认为其有权依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以及陈某某、梁某、张某丙之授权将《中》书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
姜某某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2007年4月9日向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共计8600元;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梁某、张某丙另向本院提交北京先知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6500元咨询费发票、注明付款单位为“中国社科院”的邮寄费用发票5张、注明名称为“中国社科院”的办公用品费用发票1张、注明名称为“中国社科院”的通讯费收据1张、未注明名称的通讯费收据1张以及出租汽车费发票若干;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梁某、张某丙称上述费用均系为本案以及本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所共同支出。另,姜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向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梁某、张某丙称该费用系为本案所支出。
上述事实,有《中》书、长安公证处(2007)长证内民字第X号和(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咨询费发票、邮寄费用发票、办公用品费用发票、通讯费收据、出租汽车费发票、世纪超星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所签合同、世纪超星与陈某某、梁某、张某丙所签授权书、上海理工大学图书馆与超星数图所签数字图书馆建设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梁某、张某丙提交的注明网址为www.lib.mmc.x.cn/……的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世纪超星、超星数图、上海理工大学对该网页打印件之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梁某、张某丙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网页打印件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网页打印件缺乏真实性,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中》书内注明分撰人为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海晏、浦某某、陈某某、梁某、张某丙、王某发、吴锐,且注明姜某某等11位分撰人各自创作的《中》书章节,本院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确认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梁某、张某丙、王某发、吴锐系《中》书全文586千字文字作品之合作作者,并依据《中》书内注明的署名情况确认姜某某等11位分撰人所各自创作的《中》书章节。因《中》书系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其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故本院确认姜某某对《中》书的前言、绪论一、绪论二、第一章、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第十一章、第十六章共计为178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张某甲对《中》书的第三章共计为27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王某某对《中》书的第六章、第二十三章共计为49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邢某对《中》书的第十二章、第十三章共计为36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张某乙对《中》书的第十五章共计为25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浦某某对《中》书的第十七章共计为29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陈某某对《中》书的第十八章共计为25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梁某对《中》书的第十九章、第二十章、第二十一章共计为73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张某丙对《中》书的第二十二章共计为30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
世纪超星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经营者应对该数据库承担责任,其作为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经营者亦应对该网站承担责任。
关于案外人吴锐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使用网络搜索引擎即可搜索到世纪超星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可见世纪超星或上海理工大学并未对该用户名和密码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世纪超星和上海理工大学不应将该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公知领域一事归咎于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梁某、张某丙或吴锐;吴锐使用网络搜索引擎搜索到世纪超星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且仅将该用户名和密码作证据保全公证之用,本院认为吴锐此举并未侵犯世纪超星或上海理工大学之合法权益,该证据保全公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吴锐对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中》书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之时已将《中》书第1页、第2页、第3页、第20页、第333页、第620页、第711页、第731页拷屏打印,同时下载的文件名为1_5、6_1、7_1、x、x等的149个电子文件的命名规则给人以该149个电子文件前后衔接并涉及《中》书全文之感。虽本院在庭审勘验之时不能打开该149个电子文件,但此时出现的“图书已经过期,若需要继续使用,请重新进行下载”提示框已隐含在“图书未过期”之时该149个电子文件均可正常打开之意。世纪超星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经营者较之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梁某、张某丙或吴锐对该数据库更具强大的技术优势和控制能力,本院考虑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梁某、张某丙之举证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应由世纪超星承担证明超星数字图书馆并未收录《中》书全文之举证责任。鉴于世纪超星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其已将《中》书全文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
世纪超星将《中》书全文电子版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并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中向网络用户提供浏览或者下载《中》书的服务,此举已涉及对《中》书的信息网络传播并应经《中》书著作权人许某。世纪超星为此向本院提交其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所签合同以及其与陈某某、梁某、张某丙所签授权书为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世纪超星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所签合同已明确约定原书及数字图书著作权及邻接权归原权利人所有以及双方合作事先征得相关权利人授权许某等,且世纪超星并未举证证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对《中》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故世纪超星仅依据此份合同尚无权对《中》书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其次,在对陈某某、梁某、张某丙与世纪超星所签授权书中的“个人作品”进行解释之时,应考虑数字图书馆经营者与作者签订合同之目的;将作品数字化之后加以汇集并进行网络传播,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之外均应取得作品著作权人之授权;使用作品者可以选择按作品逐一授权的方式,亦可选择按作者将其作品统一授权的方式,本案中世纪超星即选择后者;在该一揽子授权中,作者通过将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授权世纪超星以数字形式汇集入超星数字图书馆并进行网络传播,以获得使用超星数字图书馆内更大范围作品的权利;陈某某、梁某、张某丙与世纪超星所签授权书中的“个人作品”应指作者本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既包括作者本人独自完成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亦包括作者本人与他人共同完成的作品中作者本人享有著作权的部分。再次,在对陈某某、梁某、张某丙与世纪超星所签授权书中的“个人作品”进行解释之时,亦应考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陈某某、梁某、张某丙使用世纪超星赠送的十年期读书卡可以在授权书签订之后十年内无偿浏览和下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亦包括无偿浏览和下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在此十年内的新增内容,且十年期满后世纪超星可应陈某某、梁某、张某丙要求继续赠送读书卡,故陈某某、梁某、张某丙与世纪超星所签授权书中的“个人作品”理应包括陈某某、梁某、张某丙在授权书签订之后至少十年内创作完成的作品,如此解释既遵循公平原则,亦与世纪超星选择与作者签订授权书以一揽子取得该作者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之使用授权的合同目的相符。综上,陈某某、梁某、张某丙均曾将其本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专有许某方式授权世纪超星,并许某世纪超星将其本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世纪超星依据陈某某、梁某、张某丙之授权将陈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中》书的第十八章共计为25千字的文字作品、梁某享有著作权的《中》书的第十九章、第二十章、第二十一章共计为73千字的文字作品、张某丙享有著作权的《中》书的第二十二章共计为30千字的文字作品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并未超出陈某某、梁某、张某丙授权书之授权范围,亦未侵犯陈某某、梁某、张某丙对《中》书相关章节所享有的著作权,且超星数图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销售者、上海理工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使用者亦未侵犯陈某某、梁某、张某丙对《中》书相关章节所享有的著作权,陈某某、梁某、张某丙要求世纪超星、超星数图、上海理工大学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而世纪超星并未举证证明其将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分别享有著作权的《中》书相关章节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已经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之许某,故本院认为世纪超星此举已侵犯了姜某某对《中》书的前言、绪论一、绪论二、第一章、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第十一章、第十六章共计为178千字的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张某甲对《中》书的第三章共计为27千字的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王某某对《中》书的第六章、第二十三章共计为49千字的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邢某对《中》书的第十二章、第十三章共计为36千字的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张某乙对《中》书的第十五章共计为25千字的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浦某某对《中》书的第十七章共计为29千字的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超星数图系推广和销售限局域网内使用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的超星数字图书馆销售者,因本院已确认世纪超星经营的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中》书全文,在超星数图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超星数图推广和销售的限局域网内使用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亦收录《中》书全文。超星数图并未审查世纪超星将《中》书全文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是否已取得相关著作权人之授权,即推广和销售限局域网内使用的收录《中》书全文的超星数字图书馆,其行为显存过错。超星数图辩称其无能力审查世纪超星将《中》书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是否已取得相关著作权人之授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超星数图应与世纪超星共同向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承担侵犯著作权之责任。
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认可吴锐进行证据保全的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所收录的《中》书存储于世纪超星服务器,且认可公证所示上海理工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的使用方式系上海理工大学使用世纪超星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可以浏览或者下载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世纪超星、超星数图、上海理工大学亦均称超星数图与上海理工大学图书馆所签数字图书馆建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海理工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的使用方式仅限于上海理工大学使用世纪超星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可以浏览或者下载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称上海理工大学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向网络用户提供浏览或者下载《中》书之服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仅可确认上海理工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的使用方式仅限于上海理工大学有偿取得世纪超星所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并可使用该用户名和密码浏览或者下载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就上海理工大学对超星数字图书馆的使用方式而言,要求上海理工大学承担审查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之义务未免过苛,故本院认为上海理工大学并未侵犯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对《中》书相关章节所享有的著作权。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要求上海理工大学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
世纪超星、超星数图应立即停止侵权,即世纪超星停止在超星数字图书馆中收录《中》书的前言、绪论一、绪论二、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第十三章、第十五章、第十六章、第十七章、第二十三章电子版,超星数图停止推广和销售限局域网内使用的收录《中》书的前言、绪论一、绪论二、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第十三章、第十五章、第十六章、第十七章、第二十三章电子版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世纪超星、超星数图之侵权行为侵犯了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对《中》书相关章节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未侵犯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对《中》书相关章节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故本院对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要求世纪超星、超星数图在《光明日报》、《中国文化报》、《中国新闻出版报》以及超星图书馆网站上向其六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要求世纪超星、超星数图赔偿精神损失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世纪超星、超星数图应向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考虑《中》书相关章节独创性程度,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世纪超星、超星数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范围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的诉讼请求。世纪超星、超星数图对于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赔偿。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邢某、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梁某、张某丙对于其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超星数字图书馆中收录《中国经学思想史•第一卷》一书的前言、绪论一、绪论二、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第十三章、第十五章、第十六章、第十七章、第二十三章电子版;
二、被告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推广和销售限局域网内使用的收录《中国经学思想史•第一卷》一书的前言、绪论一、绪论二、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第十三章、第十五章、第十六章、第十七章、第二十三章电子版的超星数字图书馆;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王某某、原告邢某、原告张某乙、原告浦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四千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王某某、原告邢某、原告张某乙、原告浦某某对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姜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王某某、原告邢某、原告张某乙、原告浦某某对被告上海理工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陈某某、原告梁某、原告张某丙对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理工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姜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王某某、原告邢某、原告张某乙、原告浦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梁某、原告张某丙负担二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焦健
人民陪审员马贵繁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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