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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6岁。

被告夏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杨海悦,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王某某平时以制作床垫为生。2008年11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夫妇为其修席梦思床垫,被告当时系上街区金海岸会馆业主,原告与其丈夫去被告处后被安排在金海岸会馆大厅西边的一间屋内操作,双方商定按计件计算劳动报酬,每修一个床垫被告支付人工费120元。当时屋内光线很暗,没有照明,工作起来很不方便,原告在操作中,被告派刘某管进行监督。当天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修床垫中,由于钢丝被拉断后弹出一块约9毫米长的钢丝头刺入原告的左眼内,当时误以为是被钢丝弹了一下,也没在意,原告忍痛坚持工作,第二天早晨原告起床后发现左眼失明,并伴有头痛,当即去上街区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到河南医学院检查发现眼内有异物,之后又转到重庆市第三军区医院手术取出钢丝,其后又转到河南医学院激光手术,至今还在治疗中,但经专家诊断,原告的左眼已彻底失明,已成终身残疾,被告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雇佣期间在工作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x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1份,以证明原告系郑州市X街区居民,原告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2、书面证明1份,以证明2008年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修理床垫3张,被告当天没付钱;

3、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中安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记录单1份,以证明原告曾请求该社区帮其找被告要修理三张床垫的劳动报酬;

4、(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雇员受害赔偿一案,原告曾向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未及时交纳诉讼费用被该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院证明书3张、出院证明3张、费用清单1张、划价通知单2张、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20张、住院病历3套,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去该院治疗、诊断检查情况、所花去的医疗费用及原告住院治疗的详细过程;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收据6张、出院证1份、出院记录1张、病历1套,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及医药费用情况;

7、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据5张,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8、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票据11张,以证明在该院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用;

9、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4张,以证明原告在该院花去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事件发生在2008年11月30日上午11点,是当天光线最为充足之时,且完成承揽工作地点在金海岸会所美容美发厅,大厅四面全由落地玻璃组成,四面光线通透,不存在工作地点光线很暗之说。因此,被告在工作选址时并无不当,不存在任何过错之处,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是不成立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在事件整个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拍摄原告所制作的广告牌照片2张,以证明原告所制作的广告牌上的王某某联系方式,并承诺上门服务,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2、原告在被告处修理床垫的地点照片1张及被告的广告宣传册1份,以证明被告选址并无不当,选址为上街区金海岸休闲商务会馆美容美发厅,四面墙壁由落地玻璃组成,光线非常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原告不是在金海岸休闲商务会馆美容美发厅修理的床垫,而是在该会馆的另一个房间修理的,当时该房间北面是落地窗,窗帘打不开,房间内灯也不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既没有金海岸休闲商务会馆的公章,也没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后,本院对金海岸休闲商务会馆的刘某某(刘某管)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刘某某证言:其于2005年4月份到金海岸休闲商务会馆从事仓库保管工作,主要是领发该会馆的物品。由于该会馆的床垫需要修理,其于2008年11月份按上街区六冶家属院院门口广告牌上的电话及手机号码进行了联系,对方接电话的是一男性即王某某,其后双方对修理床垫的费用进行了商谈,内容为:每修理1张床垫的价钱为120元。2008年11月30日,王某某带一女性即高某某到该会馆一起共修理了3张床垫,当日未向王某某、高某某支付修理费用,但其向该二人出具修床垫叁个未付款的书面证明1份,修理床垫的地点为该会馆一楼内的西侧原美容美发厅,其中三面墙是玻璃结构,该二人当时未提出光线不足影响修理,当天未停电。另外,王某某和高某某在修理床垫时,其未对该二人进行指示。同日高某某未向其提及眼部受伤,也未看到高某某揉捂眼睛。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真实,2008年11月30日,原告去给被告修床垫的当天,修床垫的房间光线太暗,灯不亮,原告让刘某某找人修一下,刘某某说电工找不到,让原告先干着,到下午再说吧。刘某某不仅是监工,而且还指使原告具体怎样修理,刘某某看到原告眼睛受伤后就走了。被告对刘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双方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由于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不一致,本院对被告就修理床垫的房间四面墙壁由落地玻璃组成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证人刘某某承认是其出具,且与原告所陈述的相吻合,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言,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30日,原告与其丈夫共同为被告经营的金海岸休闲商务会馆修理床垫3张,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修理床垫过程中,由于将床垫钢丝拉断导致左眼受伤,次日始先后前往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x.74元。事发时,被告系金海岸休闲商务会馆的业主。刘某某系该会馆的仓库保管员。2008年11月份刘某某按上街区六冶家属院门口广告牌上的电话及手机号码与原告之夫王某某取得联系,让其为该会馆修理床垫,双方口头约定修理床垫的报酬为每张120元。

另查明,原告自1996年起开始修理、制作床垫,原告与其丈夫平时也主要以修理、制作床垫为生,该二人在为被告修理床垫时所用材料和工具也由自己提供,制作的订做床垫、棕垫的广告牌上有“上门服务”承诺。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将金海岸休闲商务会馆经营权转让,该会馆已于2009年6、7月份重新进行了装修,原美容美发厅已改造为包房。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从被告处领取修理3张床垫的报酬3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合同是指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两者之间的最主要区别为:(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本案中,依照原、被告之间的事先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修理好的床垫,这是一种工作成果,原告虽然也提供了劳务,但这只是其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另外,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只需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修理成果,具体如何做原告并不需要听从被告的安排、指挥,从原告自带修理所需材料、工具,结合其广告牌上“上门服务”等事实亦能够认定原告在完成修理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因此,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应是承揽合同关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除自述外,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高某某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发兵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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