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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42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423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某究所特别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北某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苏州街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宗龙,被告超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78年,我从上海调入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某究所,担任顾颉刚先生的助手,专门负责整理顾先生一生的著作。《顾颉刚选集》和《顾颉刚古史某文集》第一册(以下简称选集和论文集)于1988年分别由天津人民出版社和中华书局出版发行。我对两书享有汇编权,并是两书序言和前言的原创作者。超星公司未经我许可,将两书内容的电子版上载到其经营的超星数字图书网(//www.x.com),用户可以阅读和下载。超星公司还将论文集作者署名为(清)阿桂等。超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对两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对论文集的署名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超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文化报》、《光明日报》、《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致歉,在超星图书网连续一年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以及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维权发生的合理支出共计x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超星公司辩称,选集是王某某对顾颉刚所著文章进行编选而形成的汇编作品,但论文集中没有王某某的署名,不能证明其是汇编作者。我公司从出版社获得使用两书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并非故意侵权。关于论文集在网站被错误署名一节,系因该书没有署名,我公司工作人员在上传信息时因疏忽忘记改正此前上传作品的作者信息而造成,并非我公司故意署名错误,未侵犯王某某的署名权,因此,王某某提出的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选集涉及古代历史某,读者范围窄,出版时间早,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有限,且为汇编作品,赔偿标准应较大地低于原创作品,王某某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另外其所称调查费不合理,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律师费偏高。

经审理查明,《顾颉刚选集》由天津人民出版社于1988年5月出版,版权页注明王某某编选,字数309千字,印数3000册,定价6.9元。该书包括编者前言、顾颉刚先生的学术贡献述评和正文三部分,前两部分署名为王某某,共计11千字,正文包括《中国古代史某述》等13篇文章,字数为298千字。

《顾颉刚古史某文集》第一册由中华书局于1998年11月出版,字数254千字,两次印刷印数4000册,定价13元。该书包括前言和正文两部分,封面和版权页均没有署名,前言署名为王某某,共计15千字,正文字数为239千字。

在王某某于1987年所写的论文集前言中,其表示中华书局多次建议顾颉刚先生编纂文集,1980年顾先生嘱其着手拟定目录,分类编辑,由顾先生亲自审定。后顾先生于当年12月病逝,其按照顾先生审定的目录和分类进行编排,在个别地方做了一些调整,原计划出六册,后来增加了一些遗漏的文章,改为八册。王某某在前言中还表示因各种原因,论文集在七年后才得以出版,使其尽到了为顾先生整理一生积稿的责任。

2007年2月6日,王某某委托吴锐通过北京市公证处,对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数字图书网进行公证,使用此前购买的超星读书卡,登录该网站进行图书检索后,在会员图书馆中对选集和论文集的全文进行了下载打印。其中论文集的作者署名为(清)阿桂等。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选集和论文集,(2007)京证经字第x和x号公证书在案佐证。超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王某某为顾颉刚整理论文结集出版,该书的作者还是顾颉刚本人,署名错误系其疏忽所致,书中并未给王某某署名也是造成错误的原因之一。同时,超星公司认可该公司为该网站的经营者,并表示两书内容已经从网站移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超星公司提交与其合作经营该网站的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人民出版社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出版社授权该公司以电子书的形式通过网络推广和销售出版社提供的图书内容。但该合同并未附相关书目。王某某认为其并未将两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出版社,上述合同不能证明超星公司可以通过出版社获得授权。

王某某提交了其用于维权支付的费用的票据,包括支付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向北京锦韬华苑图书中心交付调查费3000元,其于2007年3月9日向北京第三极书局有限公司支付资料费80元,还有出租车和公共汽车的票据约600元,并称上述费用均系为本案所支出。王某某解释其中资料费系用于购买超星读书卡进行公证,但公证时间为同年2月6日,该票据在日期上存在一定问题。

超星公司对上述资料费即为购卡费表示异议,同时认为调查费虚假,因为调查机构的性质是图书中心,不具有相关资质。同时,该公司认为车费存在问题,其中有半夜至凌晨时段的票据,不可能是为本案支付的费用。对上述异议,王某某解释委托调查的目的系为查清网站经营者的情况,但经询问其表示不能提交调查者关于调查结果所出具的材料。关于乘坐出租车的时段,其表示当时为了诉讼维权从早忙到晚,属正常情况。

2007年4月28日,超星公司从原名称某京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顾颉刚选集》署名为王某某选编,表明该书正文系王某某对顾颉刚所著文章进行编选而形成的汇编作品。编者前言及述评署名为王某某,其应为此两项内容的原创作者。王某某对论文集的正文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对前言和述评部分享有原创作品的著作权。

《顾颉刚古史某文集》第一册虽未署名,但从该书的前言内容可以看出,王某某是该书的整理编纂者,其以顾颉刚先生助手的身份,在顾先生生前即开始拟定目录,分类编辑顾先生的文章,在顾先生去世后继续该项工作多年,使论文集得以编纂完成,其为收集和分类编辑书中的文章付出了大量的劳动,该书增加了一些遗漏的文章,亦从原定的六册改为八册,出版时未署名系出于其对顾先生的尊敬,且汇编者亦有选择不署名的权利。故根据上述证据,应认定王某某为该书的汇编者,对该书的正文部分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对前言部分享有原创作品的著作权。

超星公司作为超星数字图书网的经营者,应对网站内容承担责任。该网站收入两书内容的电子版,向通过付费持有超星读书卡的用户提供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上述行为应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超星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出版社获得授权的书目中包含涉案两书,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将两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出版社,故其通过网络传播两书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某对两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网站将论文集一书错误署名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某对该书的署名权。因该书未实际署名,超星公司对其因疏忽造成上述结果的解释尚属可信,但并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成立。

超星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超星数字图书网使用两书内容。虽然超星公司称已经删除了网上两书内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仍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失的赔偿要求均针对论文集侵犯署名权的行为,本院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论文集未实际署名的客观情况及汇编作品的性质,以及超星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由超星公司向王某某书面致歉,并在其网站会员图书馆首页发表声明,说明署名错误的事实,以消除其署名错误造成的公众误解。对于王某某此项请求中的其他内容以及要求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超星公司针对其网站的使用行为应向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考虑两书绝大部分内容为汇编作品,少部分内容为原创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超星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超星公司对于王某某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赔偿,但其中调查费一节因没有证据证明调查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工作,不能支持;购买超星读书卡及车费的票据虽存在一定问题,但考虑购卡的行为和为诉讼往来付出一定费用系客观存在的事实,王某某应当为此实际付出了一定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费用酌予认定。其律师费用亦高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酌减。王某某所提诉讼请求过高,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应由其自行负担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超星数字图书网中使用《顾颉刚选集》和《顾颉刚古史某文集》第一册两书内容。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就其关于《顾颉刚古史某文集》第一册的署名错误向原告王某某书面致歉,并连续二十四小时在其超星数字图书网(//www.x.com)会员图书馆首页发表声明,说明署名错误的事实(以上书面致歉和网上声明的内容均需经过本院审核,如不能履行,本院将对判决内容以同等方式进行公布,费用由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七千六百九十一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三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丞

代理审判员王某楠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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