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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徇私枉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刘某某,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底,身为公安民警的被告人陈某某在收集违法犯罪信息过程中,认识了孙旺(别名孙X),让孙旺为其提供犯罪线索。2008年7月3日晚,孙旺将一起盗窃水泵案件线索提供给了陈某某,并于2008年7月4日,带领陈某某等民警将参与盗窃的案犯刘某喜、安玉海和购赃的刘某宽抓获。陈某某经过讯问刘某喜、安玉海,二人均供述孙旺参与了盗窃水泵的事实。但陈某某碍于此案线索是孙旺提供,未对孙旺采取任何措施。因该案件发生地属惠济区管辖,2008年年7月5日下午,陈某某根据领导指示将该案移交至惠济公安分局古荥派出所。在移交过程中,陈某某仅将该案件中的刘某喜、安玉海、刘某宽移交到古荥派出所处理,未将孙旺移交。2008年7月6日凌晨,古荥派出所民警根据安玉海的交代,将孙旺抓获,后该案经法院审理以盗窃罪判处孙旺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但该案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陈某某碍于情面,违背事实,在孙旺姑姑孙凤的要求下,为减轻对孙旺的处罚,以金水公安分局刑侦八中队的名义给孙旺出具虚假的立功证明和自首证明各一份,该两份证明后被孙旺作为上诉的依据,提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孙旺所称自首和立功理由不能成立,裁定维持原判。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起因是为了完成单位的任务;被告人的所作所为均向单位领导进行了请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与普通案件有别,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时工作勤勤恳恳,多次立功受奖,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一定贡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好;公安系统体制的不完善,也是本案发生的诱因之一;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提交被告人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四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底,身为公安民警的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完成抓捕任务,在收集违法犯罪信息过程中,认识了孙旺(别名孙X),让孙太阳提供信息,并承诺抓捕一人给孙太阳1500元。2008年7月3日晚,孙太阳将一起盗窃水泵案件线索提供给了陈某某,并于2008年7月4日凌晨,带领陈某某等民警将参与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刘某喜、安玉海抓获。当天上午,孙旺根据陈某某的安排,又带领金水分局刑侦八中队民警王永力等人将购赃犯罪嫌疑人刘某宽抓获。陈某某经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刘某喜、安玉海,二人均供述孙旺参与了盗窃水泵的事实。陈某某得知孙旺参与盗窃后,碍于此案线索是孙旺提供,故未对孙旺采取任何措施。由于该盗窃犯罪案件发生地属惠济区管辖,2008年7月5日下午,陈某某根据领导指示将该盗窃案件移交至惠济公安分局古荥派出所。在移交过程中,陈某某仅将该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刘某喜、安玉海、刘某宽移交到古荥派出所处理,未将孙旺移交,且仅移交了刘某宽的笔录(该笔录不显示孙旺参与盗窃),对于明确显示孙旺参与盗窃的刘某喜、安玉海的笔录故意隐瞒不移交,并未告知古荥派出所办案人员孙旺参与盗窃的事实。2008年7月6日凌晨,古荥派出所民警根据犯罪嫌疑人安玉海的交代,将孙旺抓获。该案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陈某某碍于情面,违背事实,在孙旺姑姑孙凤的要求下,于2008年8月5日以金水公安分局刑侦八中队的名义给孙旺出具立功证明一份,于2008年8月中旬以金水公安分局刑侦八中队的名义给孙旺出具自首证明一份,以减轻对孙旺处罚。后孙旺将该两份证明作为上诉的依据,提交给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孙旺所称自首和立功理由不能成立,裁定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孙x、刘xx、安xx、刘xx、崔x、王xx、吕xx、李xx、陶xx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任职及工作简历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八中队名义于2008年8月5日、8月10日为孙x出具的立功、自首证明,对刘xx、孙x、刘xx的讯问笔录、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八中队出具的移交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八中队、古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刘某喜、安玉海、刘某宽、孙旺的经过三份,陈某某、吕帅民、王永力提供的对刘某喜、安玉海、刘某宽的电子版讯问笔录,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X号刑事判决书,刘某喜、安玉海、孙太阳、刘某宽因盗窃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起诉书,孙旺的刑事上诉状,陈某某提供的孙旺姑姑孙凤从金水分局刑侦八中队领取孙旺奖金4000元人民币的收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抓获陈某某的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交的陈某某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出具虚假材料,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法律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本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但量刑时同时还要考虑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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