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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阿城市天兴糖机修造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阿民初字第837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人事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书明,阿城市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城市天兴糖机修造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吴某与被告阿城市天兴糖机修造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周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城市天兴糖机修造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阿城市天兴糖机修造厂家属楼一层X室楼中楼,面积214.1㎡,总价款(略).00元,原告于2002年7月11日又交纳税款9506.04元,完全履行了购房义务,现该楼已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入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户口复印件1份;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售楼单位阿城市天兴糖机修造厂;

三、购房发票;

四、税收完税证1份;

五、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被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7月11日,原告购买被告销售房屋,该房位于阿城市天兴糖机修造厂家属楼一楼X室,面积为214.1㎡,单价为800元/㎡,总价款(略)元,原告已付清房款,并缴纳税费9506.04元。该楼竣工投入使用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入户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入户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所购房屋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城市天兴糖机修造厂将天兴糖机修造厂家属楼一楼X室(面积214.1㎡)交付给原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

案件受理费4936元(缓交)、其他诉讼费3456元(缓交)、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玉欣

人民陪审员景维伟

人民陪审员刘荣荣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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