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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王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马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村“昌盛超市”门口,由马某某望风,赵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前的一辆中原明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86元)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才(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

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其主动供述了伙同赵某在焦作市X村一超市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被告人赵某、马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赵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马某某到焦作市X村“昌盛超市”门口,看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前的一辆中原明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86元),且未上锁,被告人赵某遂提议盗走该车。由被告人马某某望风,被告人赵某将该车盗走,后二人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某才(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及报案2009年7月8日下午2点左右自己将电动自行车停放于西于村“昌盛超市”门口,没有上锁,1分钟左右发现车不见的事实相吻合,并有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该起盗窃事实;被告人赵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曾被强制戒毒的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马某某对收购电动车人王某才的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8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属于盗窃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赵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传荣

审判员张海峰

助理审判员李婧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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