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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甲因诉岳阳市X乡规划局行政强制、行政许可附带行政侵权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岳阳市工商联工作人员,住(略)。系上诉人何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彭某朝,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规划局。住所地岳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该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甲因诉岳阳市X乡规划局行政强制、行政许可附带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09)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彭某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8年12月,被告岳阳市规划局根据原告何某甲的申请,批准其在五里街西端建一栋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并为其圈定了红线范围,核发了建(88)字第X号《岳阳市建筑工程许可执照》。1989年1月,何某甲施工建房时,因建房所用部分土地的权属与杨某一发生纠纷,何某甲在没有纠纷的土地上先行建起了西牌楼北侧。此后,何某甲与杨某一就土地权属纠纷诉至法院。2003年,法院判决所争议的土地权属归何某甲所有,何某甲即向岳阳市规划局申请续建房屋,2003年12月22日,岳阳市规划局书面答复何某甲:“我局尊重法院判决,请你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我局不再办理手续”。但何某甲与杨某一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并未随着法院的判决而平息,2006年,何、杨某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进入法院再审程序,同年12月31日,法院再次判决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何某甲所有。2007年5月,何某甲在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验线定位的情况下,在五里街西牌楼南侧开挖基础建房,岳阳市规划局认为何某甲此次建房未经审批,于5月23日向何某甲下达了岳市规停字(2007)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用地、建设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接受处理。何某甲予停工,岳阳市X组织人力强行填埋了何某甲为建房而开挖的地基槽。2008年11月28日,何某甲再次在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定位的情况下开工建房,岳阳市规划局以同样的理由又向何某甲达了岳市规停字(2008)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用地、建设决定书》。何某甲予停工,岳阳市规划局于2008年12月19日组织人力强制拆除了何某甲建房用的部分模板。2008年11月,何某甲向岳阳市规划局提出一个建房新方案,此新方案将1988年获得许可的二层楼改变为四层楼,申请岳阳市规划局批准。该局经审查何某甲出的新建房方案及听取相关单位、个人的意见,认为该新方案与1988年已审批的方案不符,于同年12月31日决定对何某甲申请不予受理,何某甲服,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岳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岳阳市规划局对何某甲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责令该局在2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5月6日,岳阳市规划局对何某甲的申请作出了岳市规决字(2009)X号《不予规划许可决定书》。何某甲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何某甲2007年、2008年二次修建五里街西牌楼南侧均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定位,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岳阳市规划局依法二次作出责令何某甲止违法建设的决定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其行为并无不当。虽然此二次行为中文书送达方式有瑕疵,但不影响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何某甲提出的建房新方案不符合五里街整体规划要求,岳阳市规划局对其新方案不予规划许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1、被告岳阳市规划局于2007年5月25日和2008年12月19日对原告何某甲违法建设所采取的二次强制拆除行为合法。2、维持被告岳阳市规划局于2009年5月6日作出的岳市规决定(2009)X号不予规划许可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

何某甲上诉提出,岳阳市规划局二次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和对其建房新方案不予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予以撤销并赔偿由此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

岳阳市规划局答辩提出,其二次责令何某甲停止违法建设,在何某甲予理会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拆除,以及对何某甲出的建房新方案不予规划许可,均是依法进行的,并且考虑了城市规划的现状,听取了相关群众的意见,完全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开工;开工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验线定位,并交付城市规划管理费。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开工的,须经原核发机关批准;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上诉人何某甲于2007年5月和2008年11月二次进行的建房行为,不仅未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定位,也不是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六个月内进行的,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岳阳市规划局依法二次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并在责令无效果的情况下依法强制拆除是正确的。岳阳市规划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目前城市规划的实际,对何某甲提出的建房新方案不予规划许可的行为属于规划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行为,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甲尧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子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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