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派出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亚萍,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汉,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跃,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市委工委调研室主任,住(略)。
原告程某与被告崔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代理人万亚萍、张文汉,被告代理人张跃、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被告之子祖某山与其同事张鸿博因故争吵并互殴,被他人劝止后,双方各自回家,张与其舅赖伟及张的同学崔某三人在西京烟草公司门口碰见祖,双方再次发生互殴,祖某伤。经西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祖某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其所受伤害为轻伤。长乐西路派出所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了处理,祖某家人不但拒不接受,反将所有怨恨发泄到身为所长的原告身上。为了发泄私愤,达到败坏原告名誉的目的,被告在向原告的主管上级和有关领导所写的举报信中,无视客观事实,诽谤原告“包庇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耍阴谋,瞒上欺下,弄虚作假”等。认为被告多次借检举之名,用捏造的虚假事实败坏了原告的名誉,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起诉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998年5月5日晚10时许,张鸿博借酒殴打本单位临时工张某,祖某山从其办公室出来劝阻,并将张某拉到就近的厨房,张某被打,情绪激动,随手拿刀,被祖某山阻止,打红眼的张鸿博认为祖某山向着张某,试图夺刀,又被其他同事劝阻。之后,张鸿博电话召其舅赖伟及张的同学崔某来单位,经同事们劝说,三人乘车离去。约1小时后,祖某同事们才离开单位。在单位大门口一拐弯处,张鸿博三人冲出,将祖某昏在地。对这一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共同伤害案,原告迟迟不能依法办案。为此,被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意在使案件得到公正解决。被告所反映的均属事实,没有不当之处,是行使公民的权利,无损害原告名誉之故意。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之子祖某山在单位因劝架与张某(张鸿博)发生口角纠纷,之后张某纠集其舅及同学崔某,在单位门外将祖某山拦住,三人殴打祖某倒地,又用拳脚踢打头面部。祖某西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长乐西路派出所在处理该起人身伤害案过程某,曾呈请刑事拘留张某,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也曾研究决定,对张某依法报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因张某终未受到刑事追究,被告遂向市区、省有关部门和领导多次书面反映。被告在书面反映材料中,称原告接到有关领导批示后,“一直阳奉阴违,编造假情,欺骗上级。一拖再拖,迟迟不作处理,使罪犯至今逍遥法外”。并称原告“对凶手包庇袒护”,“为罪犯通风报信”,“耍阴谋,瞒上欺下,弄虚作假”等。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反映材料、拘留报告书、调查处理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但是,以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检举、控告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向有关部门的反映材料中,称原告“对凶手包庇袒护”,“为罪犯通风报信”,“耍阴谋,瞒上欺下,弄虚作假”等,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有上述行为,造成了原告名誉受损,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崔某停止侵害程某的名誉权。
2、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崔某以书面形式向程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内容由本院审查)。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藏宝成
人民陪审员刘秀兰
人民陪审员严天祥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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