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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瑞增,系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瑞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故意隐瞒自己的病史,婚后双方经常闹矛盾。被告拒不治疗疾病,引发矛盾。原告李某某曾于2010年10月18日作为原告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双方经过再次生活,夫妻关系非但未好转反而更加恶化,确无和好的可能,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创维牌29寸电视机一台(1500元)、海尔牌洗衣机一台(800元)、格力空调一台(3500元)、电动车一辆(3000元)、组合柜一套(2000元)、沙发一套(2000元)、被子六条(1400元)、床一个(13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称家中的财产:创维牌29寸电视机一台(1500元)、海尔牌洗衣机一台(800元)、格力空调一台(3500元)、电动车一辆(3000元)、组合柜一套(2000元)、沙发一套(2000元)、被子六条(1400元)、床一个(13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结婚是为了骗钱,婚后根本就不在家真正生活,而且给被告经济上造成了困难,故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并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女儿的生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有一女儿叫小雨。被告婚前给付彩礼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2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011年6月19日安阳市龙安区彰武办事处东龙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2011年7月22日安阳市龙安区彰武办事处东龙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人张喜英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彩礼x元)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创维牌29寸电视机一台(1500元)、海尔牌洗衣机一台(800元)、格力空调一台(3500元)、电动车一辆(3000元)、组合柜一套(2000元)、沙发一套(2000元)、被子六条(1400元)、床一个(1300元),未提出购物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婚前给付原告李某某彩礼x并导致其生活困难,有2011年6月19日安阳市龙安区彰武办事处东龙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2011年7月22日安阳市龙安区彰武办事处东龙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人张喜英的出庭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主张返还彩礼x元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一年有余,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彩礼x元。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抚养其女儿小雨的生活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彩礼x元。

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审判员雷扬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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