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9。
委托代理人郗某某,女,郑州栋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方正集团IT软件事业部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帕比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郗某某、被告阿帕比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是《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应用释义手册》(以下简称《公路》)(538千字)的著作权人。阿帕比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张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站(www.x.com)上以电子书的形式提供《公路》部分内容(641页中的130页)的在线阅览和下载,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张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因此,张某某诉请法院判令阿帕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x元和诉讼合理开支3800元,并在阿帕比公司网站首页明显位置连续一周登载道歉声明。
被告阿帕比公司辩称,《公路》的著作权人包括主编张某某和其他29名编委,张某某未经其他权利人授权,无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而且,2006年11月29日,张某某和其所在的北京栋梁文化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栋梁中心)与阿帕比公司签订过《北大方正图书网络推广合同》(以下简称《推广合同》),《推广合同》约定张某某和栋梁中心享有著作权的已出版图书的20%的内容,阿帕比公司可以在网上提供线阅览,以推广图书。因此,阿帕比公司在网上提供《公路》的在线阅览有授权,而且阿帕比公司也仅仅提供了130页内容的在线阅览,不超过《公路》全书内容的20%。阿帕比公司并未提供《公路》130页内容的下载。综上,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张某某为《公路》的主编,《公路》同时还有其他29名编委;2、《公路》共641页,阿帕比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了《公路》中130页的在线阅览;3、2006年11月29日,栋梁中心与阿帕比公司签订《推广合同》,约定阿帕比公司有权使用栋梁中心享有著作权的已经出版的图书进行推广,即使用不超过20%的内容提供在线阅览。上述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1、张某某是否享有《公路》的全部著作权;2、阿帕比公司是否提供了《公路》130页内容的下载;3、《推广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张某某还是张某某和栋梁中心。
对于第1个事实争议,张某某为证明其享有《公路》的著作权,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是《图书出版合同》和《公路》,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01年12月17日,张某某与人民交通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图书出版合同》抬头注明“甲方:张某某,作品名称:《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应用释义》;作者署名:张某某主编。”2002年6月,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了《公路》,该书封面注明“张某某主编”,内页注明除张某某为主编外,还注明参编人员袁莉、余其贵等29人。诉讼中,张某某称:《公路》是张某某一个人独立创作;29位编委只是排版、打字人员,并不享有著作权。
另查,在本院审理的(2007)海民初字第x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北京筑龙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张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29位编委的署名都是张某某的笔名,并不是真实的人名。
对于第2个事实争议,本院认为,(2007)豫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和(2007)豫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并未显示张某某主张的公证时使用了超级旋风下载《公路》部分内容的事实,而且从公证书中阿帕比公司的网页内容也无法看出阿帕比公司在网站上提供了直接下载《公路》的链接,因此,张某某主张阿帕比公司提供了《公路》下载,证据不足。
至于第3个事实争议,阿帕比公司主张,《推广合同》中阿帕比公司的相对方是栋梁中心和张某某,因此,张某某已经将其享有全部或者部分著作权的图书(包括《公路》)授权给阿帕比公司提供在线阅览;张某某则主张,《推广合同》的授权人是栋梁中心,并非张某某,张某某只是作为栋梁中心的代表在《推广合同》上签字,阿帕比公司无权使用张某某享有著作权的《公路》。本院认为,《推广合同》只是授权阿帕比公司使用栋梁中心有著作权的图书,并未授权阿帕比公司使用张某某享有著作权的图书,而且,张某某只是作为栋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张某某的主张应当予以采信。诉讼中,张某某明确表示未将《公路》的著作权授予或者转让给栋梁中心。因此,阿帕比公司主张《推广合同》授权的图书包括《公路》,并主张其使用《公路》有《推广合同》为依据,无事实依据。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公路》、《图书出版合同》、公证书,阿帕比公司提交的《推广合同》,以及(2007)海民初字第x号案开庭笔录和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公路》上除署名主编张某某外,还署名参编人员袁莉、余其贵等29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某某、袁莉、余其贵等29人均为作者,共同享有该书著作权。张某某并未证明其从上述作者那里取得授权,而且《公路》中并未注明各参编人员的分工,张某某无法单独行使其作为主编享有的那部分著作权。因此,张某某单独以《公路》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张某某称,《公路》由其单独创作,其他编委只是打字排版人员,但在另案中又称,29位编委的署名都不是真实的人名,都是张某某的笔名,张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任何一种主张,且上述主张与《公路》上的署名不符,也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张某某还称,其与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上注明张某某为著作权人,因此《图书出版合同》足以证明其为《公路》的著作权人。但本院认为,《公路》的著作权原始归属于该书全体作者,在张某某并未证明其从全体作者那里继受取得著作权的情况下,仅张某某以著作权人自居而与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张某某就是实际上的著作权人。因此,张某某的该项主张应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某并未证明其享有《公路》的完整著作权,其无权单独以《公路》的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而且,张某某或者以其他编委并非真实存在的人为由,或者以其他编委并不享有著作权为由,不提供其他作者的详细信息,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洪秀芳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ОО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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