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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秀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南埔头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人代表人林某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贷员。

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叶某某在与黄某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黄某荣的名义,并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李某某作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某荣因病死亡。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

被告叶某某、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合格。

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在与黄某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黄某荣的名义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款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进行约定。

3、(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黄某荣及保证人李某某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中断。

因两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叶某某与黄某荣生前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31日,被告叶某某在与黄某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黄某荣的名义,并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李某某作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时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合同约定,黄某荣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7.90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9525计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款本息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黄某荣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被告李某某及黄某荣主张权利。后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以黄某荣因病死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得到本院的准许。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某荣在与被告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x元及约定利息,应视为黄某荣生前与被告叶某某夫妻共同债务。黄某荣死亡后,被告叶某某有义务偿还该债务。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款本息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及利息(其中自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九○五计息;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五二五计息;并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三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叶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太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许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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