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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商业局回民饭店诉封丘县人民政府、黄某乙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商业局回民饭店。

法定代表人丹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封丘县房管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封丘县商业局回民饭店因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黄某乙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10月25日,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与第三人黄某乙签订了坐落在封丘县X镇X街X路南的一处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次日,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为黄某乙颁发了封私登字第X号房权证。2002年4月16日,黄某乙因房产证引发纠纷将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4日作出(2002)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份判决中确认“原、被告双方为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自愿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合法有效。”2002年,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黄某乙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9日作出(2002)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与第三人黄某乙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双方相互返还财产。黄某乙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3年8月16日作出(2003)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了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与第三人黄某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2)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封丘县商业局回民饭店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为黄某乙颁发的房权证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为此,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某乙颁发的封私登字X号房屋使用权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封丘县人民法院(2002)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房屋合同确认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某乙颁发的封私登字第X号房屋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封丘县商业局回民饭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明知涉案房屋已由政府确认给上诉人使用,却又出售给第三人,并违规办理房产证。房产所与第三人形成的诉讼,上诉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法院却不让上诉人参加诉讼,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房产所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判决书对上诉人没有拘束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以判决书为证据维持第X号证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该房产买卖有效,办理的房产证也合法有效,原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黄某乙述称,房管所与第二百货公司(回民饭店)达成的协议中第二百货公司未签字,第二百货公司不知情,房屋归我所有已经法院确认。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与第三人黄某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经本院2003年8月16日作出(2003)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封丘县人民法院2002年5月24日作出(2002)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某乙颁发的封私登字X号房屋使用权证,合法有效。上诉人封丘县商业局回民饭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封丘县商业局回民饭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刘大春

代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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