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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书局诉北京天方金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02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0239号

原告中华书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中华书局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德龙,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方金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若,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冠电子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综合楼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总编辑,住(略)。

原告中华书局诉被告北京天方金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金码公司)、被告北京银冠电子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冠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书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张德龙,被告天方金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若,被告银冠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书局诉称,1959年到1978年间,我书局组织百余名文某专家,投入巨大成本,主持对从《史记》到《明史》的二十四史及《清史稿》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整理并陆续出版,总计约5万千字,我书局对上述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享有著作权,该版本被誉为新中国最大的古籍整理工程,成为权威范本。2005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对上述法人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确认。2007年,我书局发现被告天方金码公司制作、银冠公司出版的电子图书《中外藏书集锦》收录了上述作品。二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我书局对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出版权和发行权。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复制、出版、发行《中外藏书集锦》。2、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公开赔礼道歉。3、共同赔偿我书局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x元(计算标准为千字6元,购买侵权出版物费用2680元、律师费3万元)。

被告天方金码公司辩称,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古籍,出版古籍享有著作权不是常识。中华书局没有公示其点校作品的著作权,我公司使用时亦不知晓,并非故意侵权,对此没有过错。我公司重视版权问题,制作的电子图书中包含了多个作品,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只占其中总内容的0.72%,其他作品的使用均取得了授权。中华书局本可以通过有效的途径告知公众其享有著作权,在发现我公司制作的产品中含有涉案作品时提示我公司避免使用,但其在诉讼中有权利滥用的行为,其代理人以虚拟的单位和虚假的高价购买产品,目的不在保护作品权利,而是利用诉讼获得不当利益,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如按照纸质印刷品的稿酬计算标准,电子图书不能生存。

被告银冠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天方金码公司的上述意见。我公司只负责审查出版,其他工作均由天方金码公司完成。我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经审理查明,二十四史为中国古代纪传体通史,其系统完整地记录了清代以前各朝代的历史,共计3249卷。《清史稿》由民国初年设立的清史馆编写,按照历代正史的体例,分纪、志、表、传四部分共536卷,完稿时间为1927年。旧版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如“百衲本”二十四史文某不划分段落,没有现代汉语所使用的标点符号,且因各种原因在文某上有错讹疏漏。

1958年4月,文某部决定以中华书局为主要出版我国古籍的出版社,中华书局组织全国百余位文某专家集中到中华书局工作,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展开全面系统的整理,改正错字、填补遗字、修改注释、加注标点、划分段落并撰写校勘记,直到1978年整理工作全部完成并陆续出版。之后中华书局又对其进行了修订、再版,对发现的点校失误进行更正。中华书局为上述工作提供资料、场地和住宿,支付参与古籍整理工作人员的工资,并主持制定了关于某式标点、分段、校勘的方法和体例,参与整理的人员均统一依照执行。点校本二十四史成书分为繁体版和简体版两种,前者自1959年开始陆续出版,后者于2000年1月出版,共计63册,两种版本均采用了每卷正文某附校勘记的编排方式;《清史稿》为繁体版,1977年8月出版,共48册。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字数共计x千字。

2005年8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5)高民终字第X号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一案时,确认中华书局主张权利的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系对相关古籍进行整理而完成,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法人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以上事实,有中华书局提交的该局出版的点校本二十四史繁体版和简体版图书,《清史稿》繁体版图书,以及(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中外藏书集锦》系由天方金码公司制作、银冠公司出版的电子图书,x-x-301-8/I.032,每套标价2680元,共有光盘21张,其中第19张《中国古典名著》收录了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内容,且包含《后汉书》的校勘记。

以上事实,有中华书局提交的《中外藏书集锦》在案佐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表示其中包含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内容共计x字,占该电子图书总内容的0.72%。中华书局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某买上述电子图书的费用及过程,中华书局提交了2007年2月9日天方金码公司开具的x号收据,购买单位为中国文某研究院,证实天方金码公司销售涉案电子书价值2680元。天方金码公司针对该收据提交如下证据:

1、天方金码公司的4张连续号码的收据存根,x号时间为同年3月15日;x号和x号(中华书局购买(2007)海民初字第x号案《有声数字图书馆》)时间为2月9日,金额分别为2680元和3980元,付款单位均为中国文某研究院;x号注明时间为同年3月19日。

2、天方金码公司2007年2月9日开具给中国文某研究院的销售《中外藏书集锦》的增值税发票,价格为398元。

3、天方金码公司于2007年2月9日开具的销售单和收款单,注明收取上述两种电子图书价款各398元。

4、天方金码公司的经手人销售人员童玲和出纳唐兰分别到庭作证,说明2月9日一客户到公司购买电子图书,出纳开出两张增值税发票,收取每套398元货款。过了一段时间,客户拿回发票,称无法入帐,要求换成收据,并按照包装上的标价开具,于某她们重新开具收据更换了发票。因此,两张收据的时间写为购买时间2月9日,但其前后两张收据的时间均为3月中旬。两证人均指称书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即为购买电子图书和更换收据的客户。

对天方金码公司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中华书局称两位证人均为天方金码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收据和发票可以相互独立,应以其提交的收据为准。在庭审中,中华书局认可以398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光盘。

关于某方金码公司的实际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该公司2005年至2006年度及2007年1季度的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公司帐目中的利润表、损益表、销售统计表以及部分销售发票,上述帐目和纳税表规范详尽,统计数额均能相互对应,证实该公司2003-2007年销售《中外藏书集锦》共计2155套,单价在100多元至398元之间,总利润为x.5元。

2、该公司在涉案电子图书出版后在报纸刊登的广告,证实促销价基本为原价的十分之一以下。

3、中华书局起诉后天方金码公司从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涉案电子书的发票,证实市场正常购买价格为398元。

天方金码公司表示上述证据比较全面完整,在向税务、工商报送的材料中均有针对当年的销售情况显示,与公司报表的数额相对应,证明了公司相关产品的销售量、销售额和利润。涉案作品占整个产品的比例极小,利润不高,高额的损失赔偿没有依据。中华书局认为上述证据系天方金码公司自己的帐目,没有经过财务审计,对真实性不好确认,同时表示有些销售情况不一定入帐。天方金码公司表示愿意就其帐目问题接受审计。

天方金码公司还提交了其与北京版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集体管理部于2003年至2006年期间签订的多份转付稿酬委托书和补充协议,以及附后的书目清单,证实其在制作电子图书前均委托版权公司向权利人转付稿酬,购买版权。该公司表示其作为制作单位,对版权问题比较重视,并主动支付费用取得授权,而对二十四史及《清史稿》这样的古籍作品,其并不清楚需要授权。

中华书局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关于某述天方金码公司提交的相关帐目、购书凭证、报纸广告、转付稿酬委托书等证据,中华书局均以系二被告单方提供,与本案无关等理由不予认可,但经法庭询问,其不能提出上述证据存在疑点。本院认为天方金码公司作为制作和销售单位,出具公司帐目系正常的出证方式,中华书局仅以上述理由即否认上述证据,且在质证时不能对证据提出任何某点,本院认定上述证据虽为单方提供,但比较详尽规范,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中华书局提交发票,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

通过中华书局提交的繁体版和简体版图书还可以看出,中华书局在其各史的点校本出版前言中均以中华书局编辑部的名义,注明该史各种版本的产生、发展过程和特点,以及点校时主要选择参照的版本和思路,最后明确该史的点校者和担任编辑整理工作的人员姓名。点校者多为个人,也有单位参与,如《史记》由顾颉刚分段标点;《魏书》的点校者为唐长儒;《汉书》是由西北大学历史系的同志们分段标点,并经傅东华整理加工,作了校勘记;《新唐书》在文某前由董家尊初点,1971年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古籍编辑室组织力量在上海进行包含该史在内的五史的点校工作,该史主要由华东师范大学完成,复旦大学中国历史地理研究所也承担了部分工作,具体点校者列有石淑仪等二十多位专家;《清史稿》的点校者为启功等六位专家。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书局主张权利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点校本系对相关古籍进行整理而完成的法人作品,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并非简单的技巧性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对中国古代历朝正史的记载,未经点校前的版本最晚完成于1927年,均已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限。中华书局在建国后主持点校整理工作,形成了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其对整理后的点校本享有著作权。但对于某般读者,如果仅凭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古籍的基本了解和认知,没有对古籍点校和著作权归属有进一步了解,很难判断上述作品的点校本权利另有所属,该情况并非常识。即便对因点校能够形成权利有一定了解,作品前言中的表述又可能使读者认为点校的权利归属点校者个人及参与点校工作的出版社或者大学等研究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某华书局点校本权利的确认亦在涉案作品出版发行之后。且通过天方金码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对于某案电子图书中的其他现代、当代作品均委托版权代理公司向权利人转付稿酬。因此,二被告并不存在明知中华书局享有权利而不予考虑的情形,而是确实未加注意。二被告作为制作单位和出版单位,其对版权的注意义务应高于某般读者,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均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天方金码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中华书局点校本内容,银冠公司出版发行涉案电子图书,其行为共同侵犯了中华书局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点校本的著作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将其制作出版的《中外藏书集锦》中含有涉案作品的光盘撤出后方可继续销售。考虑本节所述认识程度等因素,二被告的行为虽构成侵权,但过错程度低,侵权情节一般。

二被告在使用时未为中华书局的点校本署名,侵犯了中华书局的署名权,其提出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权赔偿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侵权赔偿首先应当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确定。本案中中华书局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天方金码公司提交的相关帐目虽未经过正式审计,但各种帐目记载和相关报表比较规范,所有项目均能相互对应,证实上述涉案电子图书的总利润为x.5元。考虑涉案作品仅占该电子图书总内容的0.72%,依该数额和比例计算赔偿金额亦对中华书局不公,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使用程度,市场价值,以及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后果等多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中华书局的请求数额。

关于某华书局诉讼请求中关于某维权合理支出的费用,其中律师费高于某常标准,本院对上述费用亦酌予降低;购买电子图书的费用以中华书局认可的398元计算。对于某华书局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支持的部分,该书局亦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天方金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银冠电子出版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中外藏书集锦》电子图书中包含原告中华书局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内容的光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天方金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银冠电子出版有限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就使用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点校本内容未给原告中华书局署名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三、被告北京天方金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银冠电子出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华书局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十万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北京天方金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银冠电子出版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二十元,诉讼保全费二千三百二十四元,

以上共计一万零二百四十四元,由原告负担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二被告各负担二千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高运隆

人民陪审员施广强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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