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百科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七孔桥西。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百科光盘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曾用名陈某凡),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朝阳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X号院西侧院。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大百科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百科光盘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胡某某原审诉称:两人系创作型歌手,组合艺名为“羽泉”,创作并演唱了50多首歌曲,大部分收录在授权出版的《最美》、《冷酷到底》等专辑中。2005年6月,二人发现北京市新华书店朝阳分店(以下简称朝阳新华书店)销售的《经典MP3-合辑五》(CD光盘)中收录了二人共同作词或作曲并共同演唱的18首歌曲。根据光盘盘芯上标注的光盘生产源识别码,该光盘由大百科光盘公司复制。大百科光盘公司及朝阳新华书店作为侵权光盘的复制者、发行者和销售者,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复制、发行和销售侵权录音制品,侵犯了二人享有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陈某、胡某某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百科光盘公司及朝阳新华书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再复制、发行、销售涉案光盘,销毁已经制作的侵权录音制品;在《法制日报》及《中国文化报》上登载声明,向陈某、胡某某公开致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公证费125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陈某、胡某某为涉案歌曲的共同词作者或曲作者及共同表演者,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经典MP3-合辑五》光盘,未经权利人同意,收录了陈某、胡某某享有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18首歌曲,侵犯了陈某、胡某某的相关权利。根据涉案光盘上蚀刻的来源识别码,可以确认该光盘的复制单某是大百科光盘公司。大百科光盘公司提供的复制委托书并不是出具给该公司的,所提交的发货单某不能证明该公司将复制的光盘交付给委托复制单某。大百科光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接受委托时,按照规定验证了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因此,大百科光盘公司复制、发行涉案光盘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朝阳新华书店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光盘有合法来源,因此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侵权光盘。涉案光盘的盘芯及彩封上均标有“羽泉”字样,表明陈某、胡某某的权利人身份,并未侵犯陈某、胡某某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审法院对陈某、胡某某要求大百科光盘公司及朝阳新华书店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陈某、胡某某要求赔偿公证费1250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大百科光盘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复制、发行含有涉案十八首歌曲的《经典MP3-合辑五》光盘;二、北京市新华书店朝阳分店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十八首歌曲的《经典MP3-合辑五》光盘;三、北京大百科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胡某某经济损失七万元及合理支出一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陈某、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大百科光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大百科光盘公司不是诉争光盘的出版发行人。依据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北京伟地电子出版社是《经典MP3-合辑五》的制作者、委托复制者及出版发行人,相应责任应由该出版社承担。北京伟地电子出版社是合法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某,大百科光盘公司验证了出版单某的授权委托书和转厂加工证明,并与委托方签订了《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光盘厂依靠提供加工服务收取加工费,要求加工厂支付远高于其所得利益的高额版权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失公允。北京伟地电子出版社是诉争光盘的出版发行人,因而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大百科光盘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陈某、胡某某、朝阳新华书店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胡某某两人组合,艺名为“羽泉”。根据陈某、胡某某二人提交的音像制品《最美》专辑、《冷酷到底》专辑上的署名,陈某、胡某某是歌曲《爱浪漫的》、《爱自己》、《风声边界》、《蜡人》、《谁不会,谁不想》、《怎么能够》、《最美》的共同词作者,歌曲《爱浪漫的》、《爱自己》、《感觉不到你》、《回头想想》、《蜡人》、《谁不会,谁不想》、《怎么能够》、《最美》的共同曲作者,上述歌曲及《把爱留给爱你的人》、《彩虹》、《海》、《冷酷到底》、《难道》、《我要》、《烟》、《叶子》、《转弯》等共18首歌曲的共同表演者。
2005年5月26日,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王某受陈某、胡某某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街的朝阳新华书店购买了CD-ROM光盘二盘、MP3光盘二盘,其中包括《经典MP3-合辑五》光盘一张,ifpi码为R201。该光盘盘芯上注明“北京伟地电子出版社”及“x-x-92-2”字样,光盘彩封上标明“北京伟地电子出版社出版”及“x-x-86-8”字样。该张光盘中共收录115首歌曲,其中包括陈某、胡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前述18首歌曲。光盘盘芯及彩封上均标注有“羽泉”的署名。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2500元。
光盘生产源识别码为R201的光盘为大百科光盘公司复制。大百科光盘公司提交了编号为x号、委托方为北京伟地电子出版社、受委托方为北京中联光盘有限公司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中记载的节目名称为“经典MP3合辑五”,中国标准书号是“x-x-86-8”,复制数量为五万盘。大百科光盘公司提交了一份北京伟地电子出版社于2003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单某同意恒磁公司持我社委托书复印件转厂加工。”大百科光盘公司还提交了其与北京恒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加工的节目名称为“合辑5”、加工数量为1000张、金额为850元。
朝阳新华书店提交了“北京金祥普销售出库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光盘有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最美》专辑、《冷酷到底》专辑、公证书、销售发票、《经典MP3-合辑五》光盘、《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发货单某细表、“北京金祥普销售出库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音乐专辑《最美》及《冷酷到底》中的署名,陈某、胡某某为涉案歌曲的共同词作者、曲作者及表演者,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经典MP3-合辑五》光盘中,未经权利人许可,收录了涉案18首歌曲,侵犯了陈某、胡某某享有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音像复制单某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与委托的出版单某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某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大百科光盘公司为涉案光盘的复制单某,该光盘盘芯上注明的中国音像制品编码为“x-x-92-2”;而大百科光盘公司提交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中记载的中国标准书号是“x-x-86-8”,两者并不一致。并且,该《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是北京伟地电子出版社出具给北京中联光盘有限公司的,与大百科光盘公司无关。大百科光盘公司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复制委托书、也未审查著作权人的授权状况,即复制了涉案光盘,且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复制光盘的去向,大百科光盘公司应对复制、发行涉案光盘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百科光盘公司提出的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朝阳新华书店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光盘的合法来源,因此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光盘。
陈某、胡某某两人组合,使用的艺名为“羽泉”。由于涉案侵权光盘上标明了“羽泉”的署名,已经表明了陈某、胡某某的权利人身份,因此并未侵害二人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陈某、胡某某要求大百科光盘公司向其致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侵权光盘的销售价格、复制数量,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程度及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陈某、胡某某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大百科光盘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北京大百科光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北京大百科光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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