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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欣富荣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41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4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欣富荣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丁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普,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洁,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捷进文化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鑫欣富荣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欣富荣公司)因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诉称:2005年7月,其与鑫欣富荣公司签订了一份著作权转让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其将冀教版七、八年级数学,人教版八年级数学,北师大版八、九年级物理共五本书的著作权转让给鑫欣富荣公司,其从该公司按照300元/本的标准领取了预支稿酬1500元。写稿过程中,鑫欣富荣公司又追加了外研版七年级英语、沪科版七年级数学的编写工作,其又按照300元/本的标准从该公司领取了预支稿费6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此两本书与前五本书合作方式相同。以上七个品种图书,其都按时以手写稿形式交与鑫欣富荣公司,鑫欣富荣公司也没有进行退稿、退改、退校,并于当年陆续出版。图书出版后,鑫欣富荣公司提出让其销售部分图书以抵稿费,被其拒绝。双方约定的其余稿酬x元,鑫欣富荣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欣富荣公司支付尚欠的稿酬x元。

上诉人鑫欣富荣公司原审辩称:该公司与刘某某曾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包括冀教版七、八年级数学,人教版八年级数学,北师大版八、九年级物理共五本书,按300元/本向刘某某预支稿费1500元。后该公司又把外研英语七年级、沪科数学七年级的编写工作交给刘某某,并预支了600元稿费。签订合同后,该公司就开始运作市场销售,并投入大量资金。刘某某为该公司编写的七本图书上市后,该公司的代理商纷纷致电要求退货,原因是图书的质量出现问题,存在图书内容与教材不符、不同步,答案与题目不统一、不准确等重大稿件错误问题。该公司与刘某某联系,刘某某多次推卸责任。该公司现在库存的涉案图书已造成了约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7月3日,鑫欣富荣公司(甲方、约稿人)与刘某某(乙方、被约稿人)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约请乙方撰写《新教材全解》(初中)。本套丛书共5种(冀教版七、八年级数学,人教版八年级数学,北师大版八、九年级物理),每分册的字数约为18万字左右;丛书的著作权归甲方所有;丛书实行分册主编负责制,每分册设一个主编,全程负责管理所编写科目稿件的内容、质量、审稿、通稿、校对事宜;甲方应有计划的安排书稿,并保证留给作者充足的编写、校对时间;在样章确定后5天内甲方要及时向乙方提供相关的编写教材及参考资料;因教材准确度引起的书稿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甲方按文科2500元/本、理科3000元/本支付乙方稿费,一次性买断该书的著作权,重印时甲方不再支付稿费;修订时,除乙方外甲方有权另约其他人进行修订;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支稿费300元/本,乙方完成书稿后交甲方印制前,甲方向乙方再支付稿费200元/本,剩余稿费在图书上市后3个月内,由甲方向乙方全部付清;乙方须保证书稿的编写质量,严格按照统一的编写体例编写,书稿内容严格按照教材要求编写,计量单位按照教材规范统一和答案准确无误;乙方编写完每一章后,交由甲方录入排版,再由乙方分册主编审核、校对、审稿,最后编写完全部稿件通稿后交甲方处理;乙方应按计划或提前完成书稿,并于2005年7月15日前将《新教材全解》(初中五本)的全部打印稿和电子版稿件交给甲方;乙方所编写图书稿件未达样章要求,或不符合最新教材大纲要求,符号运用混乱、表述不清,不符合出版要求而又拒绝修改,或修改后仍达不到出版要求,甲方可终止写作合同;乙方负责三校工作,按照出版部门有关规定,全书科学性错误不得超过万分之一,若错误较多,甲方按规定扣除稿费的5%-30%等。

合同签订后,鑫欣富荣公司依约向刘某某支付了1500元预付稿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口头约定适用双方合同的约定,增加外研版七年级外语、沪科版七年级数学两本书,鑫欣富荣公司就此又向刘某某支付600元预付稿费。此后,刘某某将上述七本书书稿交给鑫欣富荣公司,鑫欣富荣公司已全部出版,但剩余稿费x元鑫欣富荣公司至今未向刘某某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鑫欣富荣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实为一份委托创作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刘某某已将全部书稿交给鑫欣富荣公司,图书也已全部出版。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稿费在图书上市后3个月内,鑫欣富荣公司应全部付清。刘某某要求鑫欣富荣公司支付剩余稿费,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鑫欣富荣公司所称图书稿件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并无证据证明,且图书出版前鑫欣富荣公司也未提出图书存在质量问题而直接予以出版,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稿费,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鑫欣富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剩余稿费x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鑫欣富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鑫欣富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为:鑫欣富荣公司于一审庭审结束后的2007年12月1日,收到案外人山东淄博风雅颂书业有限公司(简称风雅颂公司)的追究侵权责任书,声称由刘某某编写、鑫欣富荣公司已刊印出版的五本教材存在严重的抄袭现象,侵犯了风雅颂公司的著作权,要求鑫欣富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万元。鑫欣富荣公司经核对后,发现刘某某编写的教材确实存在大量的抄袭问题。鉴于此,刘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给鑫欣富荣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刘某某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刘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鑫欣富荣公司为支持刘某某交付的图书存在侵权问题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风雅颂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出给其的《追究侵权责任书》、对比清单及《教材全解》、《新教材解读》等图书,该《追究侵权责任书》写有如下内容:“我公司作者经过认真核对,现查明你公司有刘某某编写的《新教材全解》八年级人教数学、八年级冀教数学、七年级沪科数学等图书内容存在大量抄袭我公司编写的《教材全解》《新教材解读》等书,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利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贵公司尽快处理此事,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十九万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属新证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欣富荣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涉案著作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上诉人刘某某已按约将双方合同约定的书稿全部交给鑫欣富荣公司,鑫欣富荣公司接受书稿后并未退稿或提出异议,且该公司已将刘某某交付的书稿全部正式出版,因此,刘某某已按约履行了其所负的合同义务。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剩余稿费x元在图书上市后3个月内,鑫欣富荣公司应全部付清。故刘某某要求鑫欣富荣公司支付剩余稿费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鑫欣富荣公司主张刘某某交付的涉案图书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问题构成违约故其不应向刘某某支付尚欠的稿费x元一节,虽然该公司提供了风雅颂公司发给其的《追究侵权责任书》对比清单及《教材全解》、《新教材解读》等,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交付的涉案图书确实存在侵权问题,欣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因此产生了实际经济损失,故该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稿费x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鑫欣富荣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0元,均由北京鑫欣富荣图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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