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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诸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艾某

原告凌某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诸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2008年10月18日7时20分许,案外人沈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嘉松中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遇案外人刘某驾驶未年检的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沿纪鹤路由西向东行驶,刘某左转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与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确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并因该起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精神、经济损失,第一被告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某院,要求判令:1、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8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X18天)、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X6个月)、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X3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X3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X2)、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合计118,324.47元;2、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沈某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8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X18天)、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X6个月)、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X3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X3个月)、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X2)、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查档费40元,合计85,336.47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还要求第一被告赔偿65,336.47元;2、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沈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第一被告,沈某是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第一被告愿意承担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应由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刘某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第一被告不存在违法等过错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交强险部分,要求在两个案件中分配。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第一次手术住院时伙食费156元、护理费140元,第二次手术住院时护理费46元应当扣除。误工费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不予确认;对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对鉴定费数额予以认可;物损费没有相应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发票,但是家属来回车费,不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查档费金额予以认可;第一被告已支付2万元。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认为应由刘某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个人的人损和物损,要求在两个案件中进行分配。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第二被告认可医保范围,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对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予以认可;鉴定费、查档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在交强险范围;物损和交通费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7时20分许,案外人沈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嘉松中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遇案外人刘某驾驶未年检的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沿纪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松公路X-3K处,刘某左转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与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确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888.47元(包括住院伙食费156元)。第一被告曾支付2万元给原告。2008年11月7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青浦交警支队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原告遂诉诸某院。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查档费40元。

另查明:案外人沈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沪x中型普通货车已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2010年5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刘某驾驶证复印件、周某清行驶证复印件、沈某驾驶证复印件、第一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担保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刘某承担责任。另原、被告均同意误工损失按每月1,120元计算。原告认为物损是做手术时的衣物损失,对于物损费未提供依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因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年检,故本院认定刘某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沈某和第一被告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刘某承担责任,第一被告愿意承担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刘某所驾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据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6,732.47元(扣除伙食费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0天,计400元。3、误工费,因原、被告均同意按每月1,12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应为6,720元。4、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等实际情况,并结合鉴定结论,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2,700元。6、鉴定费和查档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两被告对此亦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2,000元。8、交通费、物损费,两被告虽对此不予确认,但原告因本起事故的确产生了该部分的财产利益损失,两被告对此亦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77,940.47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41,468元,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40%,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4,589元。因第一被告曾支付过原告2万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尚需返还第一被告5,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凌某41,4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原告凌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5,411元;

三、原告凌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3.40元,减半收取716.70元,由原告负担365.98元,第一被告负担35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周某霞

书记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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