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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上海某眼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明霞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0年8月6日、2010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进入被告的上海办事处工作,原告每周做六休一。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无正当理由将原告开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期工资人民币1,900元;2、支付2010年3月工资差额450元;3、支付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000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同意按照仲裁结果支付款项。1、原告违反公司请假制度,被告辞退原告,故无需支付替代期工资。2、2010年3月的病假工资被告原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某支付。3、被告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无需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8年10月中旬进入被告处,双方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及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约定原告岗位为物流,合同约定薪资为每月1500元,包括交通费、通讯费、奖金、伙食费,但不包括加班费。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人事调令书》,主要内容为: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将原告的岗位由原物流部调至生产部,报到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X路X号。原告在原岗位工作至2010年3月17日,于2010年3月18日至3月22日期间休病假。2010年3月22日起,原告未再去被告处上班,也未请病假。

另查明,原告岗位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他用人单位分别为原告办理了期限为1990年12月14日至1993年6月13日、1996年2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的用工登记手续,无累计工作10年及以上记录。原告2010年3月工资850元、加班工资252.42元,扣款3元,实发1,099元。

再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期工资、2010年3月工资差额、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10年6月22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3月工资差额25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批复、病情证明单、人事调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3月份原告上班天数为17天,按照1,900元/月的工资标准,加上未支付的3月18日至22日的病假工资,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得出工资差额为450元。被告认为原告作息规定为做一休一,因未支付原告2010年3月18日至22日的病假工资而存在差额,被告提供了原告2010年3月的考勤记录,记载原告该月出勤10天。原告对该考勤卡不认可,称被告处无打卡考勤形式。

案件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岗位为物流,被告后来没有和原告协商就擅自调动了原告的岗位,原告于是没有去新岗位报到,因原岗位已经有人工作了,故原告也没有回原岗位工作。原告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用人单位协商,没有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的替代期工资。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公司请假制度,无故旷工,被告开除原告,无需支付1个月的替代期工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原告称原、被告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原告又陈述其原岗位已经有人工作了,故不存在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原告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9日期间原告的作息规定为做一休一,与原告计算工资差额时的上班天数17天自相矛盾,故本院确认2010年3月原告出勤10天。3月22日之后,原告未出勤也未请病假,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3月22日之后的工资。根据原告2010年3月的出勤及病假情况,被告应按1,5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0年3月出勤及病假工资为875.8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850元,差额25.87元。现被告原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某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差额250元,本院予以准许。3、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据此,因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岗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2010年3月份工资差额250元;

二、原告马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审判员夏明霞

书记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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