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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张民终字第175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张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锅炉附机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张家口市锅炉附机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于2004年12月20日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7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在互相打斗中,被告李某将原告右眼击伤,至原告王某右眼钝挫伤,被告李某应承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药费、原告住院的营养费,被告李某应当给予赔偿。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666.1元。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判决我赔付被上诉人666.1元,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服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3日中午13时30分许,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因单位同事之事,在张家口市X区X路口处,双方发生口角,而后相互用脚踢对方,被人劝开。之后,双方仍继续对骂,又打斗在一起,上诉人李某用拳将被上诉人王某右眼打伤,后被人劝开。被上诉人王某伤后于次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跟球钝挫伤,花医药费37元,当日又到河北省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4年1月6日出院,经该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胸部软组织伤,花费医药费434.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是19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发生纠纷互打中,因上诉人的行为将被上诉人右眼击伤,造成被上诉人身体伤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李某应承担被上诉人王某因此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丽华

审判员王某龙

代理审判员马砚生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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