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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娟诉何某生、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何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傅某诉被告何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何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口头裁定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9日9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X路X号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67,641.2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一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二被告提出书面答辩,未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提出异议,表示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未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个月,护理2周,营养1个月。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户籍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救护车费单据、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和评估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根据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15,098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半个月,即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8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即16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1个月,即9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88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60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已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亦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按10%元计算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根据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单据分别确定为650元和12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77,699元,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9,171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33元、交通费8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50元,合计69,821元,余额787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80%,即6302.4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3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302.40元,鉴于其已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000元,故多支付的5697.60元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4,12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64,123.4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5697.6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负担44元、第一被告负担70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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