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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公司青浦区邮政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被告上海市某区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康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区邮政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上海市某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12月25日在被告上海市某区邮政局上班,负责代理基金、国债、理财产品、保险销售等业务。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640元;2、补缴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

被告上海市某区邮政局辩称:原告是案外人上海青浦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员工,由该公司派遣至被告处代理保险业务,按原告完成的业务由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工资。2009年4月,原告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对,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7月11日起在被告单位处从事代理销售保险、基金和国债业务直至2009年12月25日。2007年7月1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0年5月1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1日以原告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某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某,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决某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认为:2009年4月开始,原告与某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原告是由被告直接招聘,基本工资由被告发放,提成工资由保险公司发放,是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在本次仲裁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认为:2008年7月11日,原告由某人力资源公司招聘后派遣至被告公司从事代理销售保险、基金和国债业务。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次仲裁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资卡,证明其工资由被告发放。

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由某人力资源公司转入邮政储蓄账户代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某人力资源公司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的协议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某人力资源公司安排原告至被告处担任保险专柜工作。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是与某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2009年4月1日后才与某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保险专柜员代理费和管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代理费提成是由某人力资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根据发票支付原告代理费。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双方在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如原告所述,期间原、被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但在2009年4月1日,原告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也应结束。原告最迟也应在双方关系结束之日知晓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原告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直至2010年5月1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现被告也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4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已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的请求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原告许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区邮政局支付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驳回原告许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区邮政局补缴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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