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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傅玉初国土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艺君,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志洪,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傅(付)玉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湘乡市X镇X组。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傅玉初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智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烈辉、人民陪审员罗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潘晓云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傅玉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傅玉初2009年10月5日的申请建房用地的报告,于2009年10月13日颁发湘农建管字第(2009)NO.x号湘乡市X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同意第三人傅玉初在响石山处建房,房屋占地面积控制在180平方米。

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湘乡X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拟证明第三人傅玉初的建房用地经过了合法审批。

2、2009年8月5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的协调笔录、原告写的2份收条及中院裁定书。拟证明第三人的建房用地矛盾已经协调解决,原告收了补偿款并作了明确承诺。

原告诉称:1984年责任制期间,壶天证工作组(乡、村、组)经龙凼村X村民集体会议通过,将该组响石山部分旱土(原是水田)及山地承包给原告家作责任地和自由地,并分别签订了水田承包合同和荒山地承包合同,2008年12月31日又续签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四至土地于2006年6月9日经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壶天国土所裁决认定,原告依法取得了合同内四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12月15日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年3月12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潭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湘农建管字(2008)NO.x号湘乡市X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并依法认定了原告与湘乡市X镇X组签订的湖南省湘乡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认定了原告周某某对龙凼村X村争议地响石山进行承包经营,认定了承包合同内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龙凼村X组。2009年8月5日中院组织的协调笔录是违法的、无效的:协调笔录没有法官的签字,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按协调内容履行;被告和原告无权赠送土地;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第三人于2009年8月在原告的该承包地内开始建房。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有关单位报告。被告在没有取得龙凼村X组、利害关系人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13日再次颁发给第三人湘农建管字第(2009)NO.x号湘乡市X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的湘农建管字第(2009)NO.x号湘乡市X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二、赔偿原告物资损失和精神损失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壶天镇X组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合同内四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四至为:东至杨时贞田埂,西至壶天村石灰窑,南至石壁,北xp;第三人所建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属龙凼村X组,使用权属原告;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符合主体资格。

2、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3、(2009)潭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取得了第三人所建房屋土地的承包权,赠送土地不合法。

4、壶天镇X村委会向壶天镇国土所提交的报告一份。拟证明争议地所有权属龙凼村X组,使用权属原告。

5、第三人的报告、湘乡X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湘乡市X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审批程序违法,未经原告、龙凼村同意;第三人建房是第二处宅基地;被告在审批表上未签署意见并盖章;审批表有涂改、伪造痕迹,审批时间前后矛盾。

6、被告对争议的土地进行测绘的现状图。拟证明所争议的宅基地是原告的承包地。

7、原告在现场拍摄的三张照片。拟证明第三人所建房屋的现状、位置,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与图纸所绘位置一致。

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违反了司法解释,依法不应当受理或予以驳回。原告在2009年10月26日以湘乡市国土资源局错误颁证、要求撤销为由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撤诉申请,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下发了(2009)湘法行初字第21—X号行政裁定书。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法不应当受理此案或者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二、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批准的第三人建房用地与原告的承包地、山没有丝毫关系。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8月5日进行了协调,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付给了原告补偿款5万元,原告表示“今后不再为傅玉初的老屋的土地使用权及今天约定的新屋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争议。如果补偿款到位,我不再为此申诉或提起诉讼”。第三人建房用地是壶天村X组的土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审批表上没有龙凼村的意见;第三人建房用地的所有权属龙凼村,而第三人是壶天村村民;被告领导在审批表上没有签署意见;审批表、报告多处涂改。证据2协调笔录无效,协议没有完全实际履行,行政诉讼不能进行调解。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虽没有龙凼村的意见,但龙凼村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颁证的事实。证据2是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可协调,证据2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与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潭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致的依法予以认定,不一致的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傅玉初系邻居。1990年两家同时x公路(湘壶公路)各兴建住房一栋。原告周某某于1997年1月1日、12月1日与壶天镇X组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该组在响石山的水田、旱土、荒山等土地5.76亩。后原告与第三人、龙凼村X组与壶天村X组就响石山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07年龙凼村X组向湘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确权。湘乡市人民政府受案后,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调解,2007年11月26日,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傅玉初达成协议,协议对周某某房屋及承包土地与壶天村X组土地界线范围作了界定,同时约定傅玉初新建房屋范围,周某某自愿送给傅玉初所有,同日,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对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协议予以确认,裁决该部分土地所有权归龙凼村X组,使用权归原告。2008年1月28日,第三人傅玉初向被告出具建房申请报告,以老屋年久未修,家庭人员较多为由,申请在壶田村响石山S209省道旁建房三弄,壶天村X户村民在报告上签名表示同意,壶天村民委员会亦签署了意见,并盖章表示同意。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壶天中心国土所在壶天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于2008年3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湘农建管字(2008)NO.x号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同意第三人傅玉初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响石山建房163。原告周某某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遂于2008年9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湘农建管字(2008)NO.x号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本院2008年12月15日(2008)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10日向第三人傅玉初颁发的湘农建管字(2008)NO.x号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12日(2009)潭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1年2月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傅玉初的住房颁发了湘乡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周某某认为湘乡市人民政府将第三人傅玉初的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宅基地确权给了原告,遂于2008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撤销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的湘乡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湘乡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其承包责任地,因此原告不是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即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与2009年5月22日裁定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傅玉初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协调。第三人提出老屋后墙至石堪的2米,第三人不建房或杂屋,愿意为原告房屋的排水提供便利,并自愿补偿原告1.5万元。原告表示“今后不再为付玉初的老屋的土地使用权及今天约定的新屋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争议,如果补偿款到位,我不再为此申诉或提起诉讼”。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亦同意补偿原告3.5万元,但原告与第三人必须遵守协调意见。2009年8月13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潭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2009年8月1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的补偿款合计5万元。

第三人傅玉初于2009年10月5日向被告出具申请建房用地的报告,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13日颁发湘农建管字第(2009)NO.x号湘乡市X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同意第三人傅玉初在响石山处建房,房屋占地面积控制在180平方米。

2009年10月26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2009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享有响石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第三人建房时,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要求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本院已判决撤销被告的该颁证行为。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一案件组织协调时,原告表示“今后不再为付玉初的老屋的土地使用权及今天约定的新屋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争议,如果补偿款到位,我不再为此申诉或提起诉讼”,原告收到了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的补偿款。协调结果表明原告同意第三人在其承包地范围内建房。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起诉与2009年10月的起诉重复,因2009年10月的起诉案由是履行法定职责,而本次起诉案由是土地行政许可,因此原告本次起诉与2009年10月的起诉不重复。原告认为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笔录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是组织协调,并不是以调解结案。原告认为被告和原告都无权赠送土地,而原告只是作为承包人同意第三人在其承包地范围内建房,并未赠送土地。该土地的所有权人龙凼村X组是否同意,由龙凼村X组主张权利。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傅玉初土地行政许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智毓

审判员杨烈辉

人民陪审员罗威

二O一0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潘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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