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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中国青年出版社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8)东民初字第014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1455号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邮政商业信函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庞标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X号。

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青年出版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青年出版社职员,住(略)。

案由: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2007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出版发行的《回家——作家系列》一书的封面、封底、扉页使用了其拍摄的摄影作品《老宅门墩》,被告使用该摄影作品,未给原告署名,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同时,被告在使用时对该摄影作品进行了淡化、修改。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带有涉案摄影作品《老宅门墩》的《回家——作家系列》一书;2、被告在《新京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表示愿同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自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带有涉案照片《老宅门墩》的《回家——作家系列》一书。

二、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新京报》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陆某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公布本调解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承担。

三、被告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经济损失五千元。

如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负担一百三十八元,由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负担一百三十七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某调解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二ΟΟ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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