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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张××。

原告黄×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当正,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在北湖区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自从原告生下小孩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在外偷情,并于2007年11月还将外面的女人带回家里。原告对此十分愤恨,多次要被告改邪归正,但被告不听反而大发雷霆,对原告大打出手,为此,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08年6月底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付分文小孩的生活费,也未付原告的任何生活费用。因原告无任何工作,也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费都是靠原告的父母亲承担。原告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于2009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2009年8月26日以(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目前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零八个月,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原告认为,被告不尊重原告的感情,在外偷情,又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使原告无法与被告正常生活而分居一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2、判令原、被告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判令被告支付小孩两年的生活抚养费、幼教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已隔八个月双方仍未和好。

4、送达回证,拟证明(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签收后,并未上诉,判决生效已达八个月。

被告张××辩称,1、孩子我想带,是原告不给我带,原告讲我不带孩子不属实。2、原告现在北湖市场卖衣服,经济状况比我好,原告在永兴买了房子住在永兴,不是住在湘阴渡。3、我很爱原告,组成家庭不容易,不同意离婚。4、共同债务原告要承担,并把拿我的几万块钱给我,否则不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两张,拟证明原、被告有债务x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张××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并补充:被告想和原告和好,只是没有机会和好,原告不给被告机会。原告黄×对被告张××提交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被告写的,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黄×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黄×与被告张××于2005年底相识,2006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0日婚生女孩张慧婕。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07年12月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琐事产生隔阂,并双方互不信任,互相猜疑,认为对方有外遇,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6月25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与原告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可修复。故于2009年8月26日判决不准许原告黄×与被告张××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生活在一起,分居至今。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于2010年4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2009年6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修复,且分居至今,原告现再次提出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当庭表示愿意抚养,故婚生女孩张慧婕由被告张××抚养。一方抚养小孩的,另一方应当支付小孩生活费一部或全部,原告请求不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应以每月35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两年的生活抚养费、幼教费x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提出有共同债务x元,因被告除提交自己出具的借条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女孩由被告张××抚养,原告黄×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50元,直至小孩成年。

三、驳回原告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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