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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廷文,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祥,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家在建房施工时,被告及其家人进行阻拦,被告李某某无故将其致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226.5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6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住院病历一套,用于证明原告的诊疗过程和住院时间。

3、医药费票据及日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226.52元及日用药情况。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双方发生撕打及被告李某某被处罚款500元,任某某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原告建房不符合村镇规划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且原告建房侵占其宅基使用权,原告任某某有侵权过错,应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李某某构成轻微伤,原告任某某被处罚款100元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扎实有效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3日上午,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任某某因宅基使用权发生纠纷,后发展到相互撕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双方均构成轻微伤,纠纷发生后,原、被告也均受到了治安处罚。同日,原告任某某前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于4月26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226.52元。2010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在原告建房手续未被撤销或被收回的情况下,阻拦原告建房,因此引起撕打的行为不妥,原告住院治疗客观、真实,其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某某在纠纷发生后,不能依靠组织,冷静妥善的处理问题,对其损害后果存在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任某某没有构成伤残,且自身也有过错,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赔偿的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3226.52元;2、误工费14天×20元/天=280元;3、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即14天×20元/天×1人=280元;4、营养费每天按6元计算即14天×6元/天=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上述费用共计4290.52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4290.52元×70%=3003.36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某各种损失300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光科

审判员武书霞

审判员许冬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孙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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