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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张永峰驾驶盗窃的摩托车(价值500元)窜至灵宝市、陕县、渑池县、三门峡市区等,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总价值x元。2009年9月5日、10月11日,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永峰分别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价值426元。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其伙同张永峰于2009年9月5日在三门峡市X路X路约50米处抢劫他人财物辩解应属抢夺外,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抢夺

1、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张永峰(另案处理)到灵宝市东关桥头一家属院盗走黑色丰豪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00元)。2009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张永峰驾驶所盗窃的摩托车窜到三门峡西火车站东区蔬菜超市X路上,由坐在后座的吕某某趁被害人卢××不备将其挎在右臂的手提包抢走后,二人骑车加速逃走。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80余元、黑色直板波导A760型手机一部。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0元人民币。

2、2009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张永峰驾驶所盗窃的丰豪125型摩托车窜到陕县X路龙泉洗浴中心门前西侧汽车站台前面的马路边,由吕某某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于××不备将其放在车筐内的手提包抢走后,二人骑车加速逃走。因手提包的带子挂在车把上,在抢包的过程中,于××和自行车一起被拖倒在地,身体多处受伤。于××被抢包内有黑色直板波导K298型手机一部。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59元人民币。

3、2009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张永峰驾驶所盗窃的丰豪125型摩托车窜到渑池县金玫瑰大酒店北侧黄某路聚龙房地产销售部门前,由坐在后座的吕某某趁被害人赵××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后,二人骑车加速逃走。被抢包内有现金1420元,白色诺亚信手机一部及皮夹、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4、2009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张永峰驾驶所盗窃的丰豪125型摩托车窜到三门峡市X路中段北侧昌亿家电商店门前,趁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张××不备,将其手中的手提包抢走后,二人骑车加速逃走。被抢包内有银白色三星简爱C308型手机一部,黑色直板天语K-TOUCHB2020C型手机一部,黑色直板国威x型手机一部,以及钥匙、雨伞、钢笔等物品。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部手机价值共计1170元。

5、2009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张永峰驾驶所盗窃的丰豪125型摩托车窜到三门峡市X路半坡西侧,趁被害人赵××不备,由坐在后座的吕某某将其提在手中的提包抢走后,二人骑车加速逃走。被抢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大张百货代金券3000余元,黑色飞利浦手机一部,以及移动手机充值卡,存款单、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于××、赵××、张××、赵××的陈述、报案材料以及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张永峰驾驶所盗窃的丰豪125型摩托车到三门峡市X路X路约五十米处路南侧,被告人吕某某下车从背后接近被害人杨××,用手去拉杨××挎在肩上的手提包将其拉倒在地,杨××用力抓住自己的手提包不放,吕某某又强行将其手提包抢走,后坐上在一边等候的张永峰驾驶的摩托车逃走。被抢手提包内有两串钥匙、化妆品、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9年9月5日,在三门峡市X路抢夺财物后,我们继续骑着车在市区转着找合适的下手目标,这时已经快12点了,路上的行人很少,我们转到五原路上离西边一个大坡有五十来米左右的地方,看到一个中年妇女挎着包走在路南边,我们就想抢这个女的包。张永峰带着我走到这个女的后面,我就下车。张永峰把车骑到这个妇女前面把车停好不熄火等着我。我从这个妇女后面靠近她,用双手抓着她挎在右肩膀上的包,把这个女的拉到在地上,她用手抓着包不放,我用手硬把她的包夺过来。然后,坐上张永峰的摩托车往西跑了,我们跑到陕州大道旁边的一个花园翻看了手提包。这个抢来的包是黑色的皮制挎包,里面装有药品,还有医院开的单子,化妆品,还有银行卡,还有两串钥匙,但没有现金,我们一看里面没有现金就没心情看了。包里面东西我们都扔了。当时这个女的是走在路南边,她是往西走的,她的包挎在右边肩膀上,我们要是从她后边抢,不顺手,不太好抢,所以我就下车去抢了。

被害人杨××陈述,2009年9月5日22时许,我在文明路西段万家灯火饭店吃完饭,一个人沿六峰路向南步行至五原路后,又向西步行,走在靠南的路台上。距大岭路约五十米处时,从我身后窜出一名陌生的年轻男子,他用双手将我向后拉倒在地上,尔后,就上前抢我左肩的黑色挎包,我使劲拉着包,但他的力气比我大,我的黑色挎包被这名陌生男子抢走,紧接着,从后面驶来一辆摩托车停在我前面不到三米远的地方,我看到抢我挎包的男子坐上这辆摩托车沿五原路向西的方向跑掉了。被抢的是黑色皮制女式单肩挎包,长×宽:30公分×30公分,现金2000元,面额为新款100元,共计20张,两串钥匙,化妆品,两张建设银行卡(均带有密码)等物品。

二、抢劫

2009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永峰经预谋抢包后,从灵宝市驾驶盗窃的丰豪125型摩托车到三门峡市X路邮政局对面的非机动车道上,见被害人左××骑电动车带着被害人王××,三人遂骑车靠近,吕某某伸手去抢王××手中的提包,将两车带倒在地。而后三人对两名被害人拳打脚踢,并持刀恐吓,将被害人王××的手提包抢走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x型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身份证、衣服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26元人民币。被害人左××、王××摔倒在地并遭殴打后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左××、王××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200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某,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同时供述了伙同他人采用驾驶车辆的方式抢夺提包的情节。次日,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抢夺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左××、王××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折叠匕首一把、丰豪125型摩托一辆、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破案报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多次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公民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查,2009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张永峰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X路X路约五十米处路南侧实施犯罪时,被告人吕某某下车后从背后用手去拉被害人挎在肩上的手提包将其拉倒在地,在被害人用力抓住手提包不放的情形下,被告人吕某某强行夺走手提包,其暴力手段明确施于财物,并未当场对被害人的人身施以暴力或言语威胁,该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认定该场次犯罪属抢劫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在短期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他人财物,社会危害较大,应予严惩。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薛铭军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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