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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某甲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河南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企业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克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董某庆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董某庆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董某庆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董某庆之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董某庆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董某庆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甲等人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董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保林、上诉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晚6时左右,董某庆在道路上超速驾驶一辆奥拓车沿安丰乡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九项目部的施工地段时,因刹车不及连人带车直接摔入被告施工区内的坑内,致使董某庆死亡和车辆基本报废。距事发地点向东约61米处的路北有一字朝西的警示标志,距事发地点向东约151米处的路南有一字朝东的警示标志,公路两侧未设置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另查明,乡X路与北侧的坑之间垫有一平路,平路于距乡X路北边7.6米处开始向下斜,斜坡长5.3米,斜坡与乡X路落差0.94米,出事车位于斜坡下,事故现场车辆距操作区距离为15.5米,乡X路北侧的坑属于被告管理。双方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修车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告称被告支付给其5000元赔偿款,被告否认,但原告同意从总赔偿款中减去5000元作为被告应赔偿款。107国道至安丰乡的县X路权属于安阳县公安局。

原审认为,董某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因刹车不及连人带车直接摔入被告施工区内的坑内,致使董某庆死亡和车辆基本报废,对于该事故的发生,董某庆显然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但第九项目部将路北的警示标志朝西设立,将路南的警示标志朝东设立,显然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且在路两侧未设置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对于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河南水利公司辩称107国道至安丰乡的县X路权属于安阳县X路局,该段公路管理权并未移交给第九项目部,但第九项目部在道路两侧施工且归其管理的路北侧的深坑与乡X路落差较大,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证该区域的安全通行,这是施工方的义务,其义务的履行与公路管理权的归属无关,因此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董某甲等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修车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董某甲等人要求的医疗费、办理丧葬赔偿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甲、马某枝、刘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修车费用6500元,共计x.7元的20%即x.54元(执行时扣除原告已得5000元)。二、驳回董某甲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1689元,由董某甲、马某某、刘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负担763元,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6元。

河南水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董某庆的交通事故是其单方肇事所致,上诉人没有过错。2、上诉人的施工和董某庆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甲等答辩称:上诉人在安丰乡X路两侧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设立缓冲带、警示灯等安全措施,其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水利公司在施工时未设警示标志,致使董某庆因刹车不及,摔入上诉人的施工区内,导致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河南水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河南水利公司上诉称董某庆的交通事故是其单方肇事,上诉人的施工和董某庆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上诉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震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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