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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西安风机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新民初字第39号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风机厂职工,住(略)。

被告西安风机厂,住所地太华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该厂付厂长,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西安风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自己系工伤,被告(略)将其除名,现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拖欠从98年元月至3月的工资,补办因工致残证。

被告西安风机厂辩称,被告经常不上班,在外跑车,连续旷工15天,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被除名,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在被告(略)进行学工劳动中,被滚园机压伤右脚,被免下乡内招为被告(略)工人,1998年3月份始因厂效益不好,原告在外跑车,98年4月份始一直未上班。1998年9月7日,被告(略)做出对杨焕荣等三十一人除名决定,包括原告。1999年4月份,原告得知自己被除名,未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00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新劳裁字(2000)X号裁决书驳回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拖久98年元月至3月的工资、补办致残证的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因学工中受伤被免下乡,被招为被告(略)职工,作为企业职工,必须遵纪守法,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从98年4月份一直未上班,因旷工被(略)除名,在知道自己被除名后又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现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98年元月至3月的工资、补办因工致残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称(略)领导让其回家下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补办因工致残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双叶

代理审判员陆虹

代理审判员左立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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