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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固始县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曾协议离婚,经人劝说后于2006年复婚,但复婚后不久便分居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屠某某辩称,我们系离婚后复婚,复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女儿,现由我抚养,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至少给我十万元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屠某某住同一村X组,自小相识,后经人介绍定亲,1996年农历2月22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03年协议离婚,后在别人劝说下于2006年复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现随被告在固始县城关租房生活)。但复婚后不久,原告到武汉务工,被告在固始县城关租房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坚持若原告离婚,应至少给其十万元孩子抚养费,否则不离。因原告不同意给这么多钱,同时认为自己无能力支付,导致被告中途退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屠某某自幼相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在2003年协议离婚后,于2006年又复婚,说明双方以后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有力证据,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元银

二○一○年九月日

书记员刘士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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