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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严某某与被告李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某、严某某与被告李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李某与其他人合伙开办沁香阁饭店,二原告被聘为厨师,约定每月2900元,原告姚某某是包厨,原告严某某等是跟随姚某某干,但工资是老板支付。二原告在那里干了半年多,工资结算后,被告及其合伙人按照出资情况给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合伙人都把工资给二原告结清,惟独被告拖欠二原告1700元工资不予给付,现在饭店已经转让,二原告讨要几年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二原告1700元工资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欠二原告的工资,二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聘请二原告做厨师,关于合伙,被告及合伙人已经将合伙帐目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X、贾X证言各两份,目的证实三个合伙人内部已经分帐。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贾X出庭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伙人之间在对外债务的分配时被告并没有在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部分属实。

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被告与贾斌、王峰三人合伙投资7万余元在卢氏县温州商贸城开办沁香阁饭店,饭店开业一个月后聘请原告姚某某、严某某作厨师,到2007年2月14日因经营不好,由贾斌单独承包,给被告和王峰每人分得1500元承包费用,直到2007年3月14日贾斌也不再经营,由王峰承包到2007年10月1日饭店关门。此后饭店未再营业,2008年3月5日由贾斌、王峰负责将饭店以x元的价格转让,后由贾斌、王峰对厨师的工资进行结算,欠原告姚某某工资2100元,欠原告严某某工资3000元,贾斌、王峰协商由合伙三人每人承担所欠厨师工资的三分之一即1700元,但被告并未同意,后贾斌、王峰对厨师工资进行了偿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元工资时,遭到拒绝,2009年7月13日二原告于是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及贾斌、王峰每个人都有义务偿还二原告的工资,合伙人内部的债务分配办法,不能对抗合伙以外的人,虽然被告及贾斌、王峰在合伙的过程中,由其中一个人单独经营,但其合伙并未解散,对外仍然是一个合伙主体,在最后的外帐分配中,被告李某虽然没有参与,但其作为合伙人,有义务承担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告选择起诉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李某,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姚某某700元。

二、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严某某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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